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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球、何**等与覃**、来宾市**瓜村民委那农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海球、何**因与被申请人覃建国、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东瓜村民委那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农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民法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海球、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除有证据证明事发积水坑为覃建国取土形成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村民长期以来也在事发场所取土,二审判决认定“事发积水坑也是长期以来当地村民因取土自然形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已查明,积水坑“距村边约600米”及“距离公共道路路边约13米”,该公共道路的一侧是大片耕地,另一侧是已被村民开垦为大片农田的名存实亡的“塘丁水库”,本村及邻村村民相互来往及赶集多数通过这条公共道路。二审判决认定积水坑为“农垦区域”及“不是在主要的生产、生活区,不具有公共性”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了纠正,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地位于那农村村外,原为“塘丁水库”库区,村民开垦后所剩面积仅约0.8亩,一直处于丢荒状态。该丢荒地上的水坑是因当地村民取土耕作而形成,因该水坑处于农垦区域,且离村民生活居住区较远,不具备法律上社会公共场所的公共性,覃**在此坑取土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和必要,其对黄龙潭溺亡不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那农村民小组对此不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黄海球、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海球、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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