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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黄*甲系被告黄*丙的父亲、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黄**、黄**、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馆(以下简称“广西体育馆”)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乙、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被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体育馆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广西体育馆篮球培训班进行篮球训练时,与被告黄**发生碰撞,就被被告黄**拉住衣服,挥着拳头对原告的脸部、鼻部连续拳打,造成原告鼻子当场出血,脸部被打肿。当时原告被打的鼻子流血不止,致使其脸又肿,满面是血,衣服也被血染红,场面很血腥。经过教练简单用冰块敷伤口处理后,当天下午18点左右原告父母何*乙、莫某某将原告送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鼻伤为鼻骨骨折、外伤性鼻出血。从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2日原告经过13天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诊治疗,原告共花费了6177.28元的医药费,其间被告黄**的监护人——被告黄*甲只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000元,尚欠医疗费2177.2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126.7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黄**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已构成侵犯原告的生命××权。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黄**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黄*甲、黄*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原告是在参加被告广西体育馆的篮球培训时受到损害,被告广西体育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广西体育馆应当承担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2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126.7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的证据:1、门诊病历;2、南宁**民医院出院记录;3、南宁**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共花费了6177.28元;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因护理住院的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为2700元;6、交通费发票票据,证明原告父母及家人往返家里和医院照顾原告花费交通费730元;7、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的监护人系被告黄*甲、黄*乙;8、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系何*乙、莫某某;9、广西体育馆培训班补课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何*甲2013年7月15日至8月1日下午3点-5点在广西体育馆训练篮球;10、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广西体育馆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向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调取2013年7月30日下午在广西体育馆何某甲被黄*丙殴打致伤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黄*乙答辩称:第一,事发的情况并不是原告方诉状所说的,被告黄**并不是无故的殴打原告何*甲,这件是事出有因各方都有一定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认为是有一些是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

被告黄**、黄**、黄*乙就其答辩提出以下证据:被告黄**的当时情况的回忆记录。

被告广**体育馆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黄**造成的,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答辩人的管理制度完善,已经尽到应尽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在这件事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体育馆就其答辩提出以下证据:广西体育馆篮球训练班安全保障须知的照片,证明体育馆在训练之前已经进行安全教育,在体育周围已经张贴了安全保障的告知,已经尽了安全管理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何*甲和被告黄*丙案件发生过程中过错大小;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广西自治区体育馆在案件发生时是否已经尽到相应的保护和注意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何*甲在广西体育馆篮球培训班进行篮球训练时,与被告黄**发生矛盾,后被黄**用拳殴打头部。培训班的教练因离当事人较远,其发现后对殴打行为进行了制止。其后,何*甲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带药……建议全休三天……一周后复诊,不适时随诊”,共花费医疗费6177.28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调查取证:原告的何*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何*甲左侧眼部肿胀,压痛,上下眼睑分别有3×1cm,3×2cm的皮下出血;鼻部压痛……鼻骨多发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黄*丙对原告何*甲殴打致伤,主观上有过错,并使受害人受伤,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所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之规定,确定归责原则。因被告黄*丙之父母黄*甲、黄*乙作为被告黄*丙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他们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故自无上列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后段之适用;被告黄*丙、黄*甲、黄*乙未举证证明被告黄*丙有个人财产的,故亦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综合上述分析,应由被告黄*甲、黄*乙对被告黄*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参加被告广西体育馆开办的篮球培训班时受到损害,案发时,教练离案发地较远,不能及时制止,以致原告被殴打致轻伤。广西体育馆虽举证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及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篮球培训等体育类培训中,学员更易产生肢体碰撞、伤害及学员之间的冲突,篮球培训班组织者应尽到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便及时发现事件发生并保障学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伤害,但本案中广西体育馆未能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考虑篮球培训班的性质、场地、学员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广西体育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黄**、黄*乙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黄**、黄*乙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续又多次复诊,原告因此支付了医疗费5957.74元,该费用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77.28元,其中有一张2013年10月7日到广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它支出,共计5957.7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系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误工费应系其母亲莫某某因护理何*甲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作为未成年人,需要人陪护,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仅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瑞浪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莫某某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收入标准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且系未成年人,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天数加医属建议全休天数为宜,即13+3u003d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28938元/年÷365天/年×16天=1268.52元。

3、交通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0元/天×17天=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3天,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元/天×13天=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问题。医院虽没有书面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何**的受伤情况,且系未成年人,为保障其××生长发育,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黄*丙打伤原告何*甲,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可以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除了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386.26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黄*甲、黄*乙应赔偿10247.63元,扣除黄*甲、黄*乙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6247.63元;被告广**体育馆应赔偿1138.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黄*乙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7.63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馆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63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23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馆负担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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