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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与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韦**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以下简称“那洪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那洪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韦**之子潘**出生于×年×月×日,系那洪中学八年级在校学生,每周一上午至周五下午17:10分在那洪中学寄宿并学习。

2014年5月15日(星期四)上午9:16分,周**作为潘**的班主任,通过电话与潘**联系,以潘**违反学校纪律为由要求其到学校对潘**进行教育。当日12:33分,韦**通过电话与班主任沟通,让潘**自己回家再进行教育。潘**在《班主任工作日记》上记载:“我潘**回家进行教育(老师已经跟家长沟通好了)”后,班主任周**开具出入条载明:“协管员同志,初二1205班潘**同学,从5月15日请假,请给予进出校门之便”,并注明“家长让小孩自己回去”。当日12:35分,潘**填写进校离校登记表后离开那洪中学。

2014年5月16日(星期五)晚潘小*仍未回至家中,韦**电话联系班主任周**及联系潘小*的同学廖**,得知潘小*在同班同学吴**家住后,便表示放心而未将潘小*带回。

2014年5月17日(星期六)下午,潘小龙与其同学、朋友吴**、龚**、韦*、廖**、黄*、李**共七人到南宁中兴大桥桥底游泳。16时许,潘小龙发生溺水,经民警打捞及医护人员进行现场急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注销潘小龙户口登记。

2014年5月18日、20日、21日,那洪中学陆续向潘**、韦**支付慰问金、尸体火化费、抢救费、餐费等共计25100元。

2014年6月24日,潘**、韦**以那洪中学不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导致潘**死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那洪中学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内宿生缴费通知》、《学生家长安全责任书》、《中国移动校讯通业务新开通协议》、《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询问笔录》、《班主任工作日记》那洪中学出入条及学生进校离校登记表、中国移动详细清单查询、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潘**、韦**作为潘**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在被要求到学校配合对潘**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却让潘**自己回家再进行教育,对潘**的学校教育情况未足够重视,亦没有考虑到让未成年人独自回家可能遇到的风险;其次,2014年5月16日(星期五)下午17:10分以后,潘**未按时回到家中,在班主任和同班同学已告知潘**去向的情况下,潘**、韦**仍表示放心而不将潘**带回。该期间属于学生放假在家期间,潘**、韦**在该期间对潘**的身体健康、照顾潘**的生活、对潘**进行管理和教育负有当然义务。潘**、韦**应当知晓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在外留宿、玩耍所存在的各种风险而不将其带回,在其监护职责内放任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韦**对潘**教育未足够重视及监护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潘**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潘**、韦**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对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

本案那洪中学虽然得到潘**、韦**的同意让潘**离开学校,但那洪中学作为潘**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教育、管理者,没有考虑到未成年学生受到批评后,在非正常放学的情况下离开学校有可能产生的畏惧、逃避等特殊心理,对未成年学生独自返家的安全问题、交接问题亦没有足够的预期,其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潘**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那洪中学的过错情形,酌定那洪中学对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因潘**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现潘伟*、韦**主张按照2846元/月,以6个月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u003d17076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潘**死亡时未成年,为非农业家庭户,潘伟*、韦**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以20年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u003d424860元;3、精神抚慰金,本案潘**作为潘伟*、韦**独子,其死亡确实给两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现潘伟*、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因潘小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1936元,由潘**、韦**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415742元;由那洪中学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46194元,扣除那洪中学已支付给潘**、韦**的尸体火化费、抢救费、餐费等共计25100元后,那洪中学尚需赔偿210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那洪中学赔偿潘**、韦**21094元;二、驳回潘**、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潘**、韦**负担7817元,由那洪中学负担4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潘**死亡产生的损失仅承担10%责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对潘**停课,是不履行教育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潘**是未成年人,其违反学校纪律是未成年人在该年龄阶段的正常表现。对于学生违纪,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更应对学生进行耐心教育,使其改正,而不是在学生违纪后,将其停课要求回家教育,且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学生违反校规,可以要求学生回家。因此被上诉人对潘**停课,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教育职责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在非正常放学时间要求潘**离校,并让未成年人潘**独自离校,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3、因被上诉人对潘**未尽教育及管理职责,导致潘**脱离监护人保护而死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未积极查找潘**,放任潘**在外留宿没有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在潘**未在正常时间回家后,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教师周**,才得知潘**已独自离校,且在当晚多次联系周**,但均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答复。被上诉人教师周**在上诉人联系并告知潘**未回家的事实时,应积极和两上诉人一起寻找潘**,但周**没这样做,使两上诉人不能尽快找到儿子。据此,被上诉人不履行对潘**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管理疏忽和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民事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2、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那洪中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9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那洪中学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接受一审判决。潘**是在放假时间发生意外的,与被上诉人的监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派出所的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让潘**回家当天,潘**已经回到其父母的卖菜摊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适用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诉讼。本案事故发生于校外并在周六休息时间,所以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丧葬费为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6193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首先,潘**每周一上午至周五下午17:10分在那洪中学寄宿学习,其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的主要监护人是那洪中学,非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则是潘**、韦**。潘**于周六下午游泳出事,并不在那洪中学监护的时间内,潘**和韦**要求那洪中学为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潘**在潘**和韦**监护期间出事,潘**、韦**应承担监护不到位的责任;其次,那洪中学在无法定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同意潘**独自离校,的确不妥,但是,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水上派出所对多位涉事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潘**周四当天已经回到家中,因与潘**、韦**发生矛盾才离开家留宿外面,因此那洪中学的不妥行为与潘**游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两个原因,那洪中学本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为那洪中学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承担10%的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那洪中学无正当理由开庭迟到,严重影响庭审秩序,本院依据该法第二款“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要求那洪中学承担本案二审一半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9元(潘**、韦**已预交8229元),由上诉人潘**、韦**负担4115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负担41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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