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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中午,原告在??坡猪肉摊准备买猪肉,被告突然走到原告前面,用手推原告的面部,双方发生田口角,被告立即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手臂等多个部位受伤,原告当日到村卫生室治疗。次日又去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建议下到市红十字会医院做头颅CT检查拍片,后回江西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到江**出所报警,但被告不接受派出所调解。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1.50元,误工费1560元,合计3971.50元(庭审中原告称将医药费变更为290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告诉称事发当日,被告确实有与原告互相推打,但事出有因,系原告挑衅在先,被告也被打伤了;且被告只是推没有打,不可能产生那么多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本案伤害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具体赔偿请求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刑事技术鉴定委托书;2、南宁市**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归类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南宁**会医院病历和诊断报告;4、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5、智信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有治疗高血压,该病不是推打能造成的。

被告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其亦有受伤并支出相应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曾因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6日中午,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智信村??坡猪肉摊前准备买猪肉,适逢被告蹲在猪肉摊旁。原、被告遂互朝对方以带有侮辱性的手势等肢体动作挑衅,随后被告推搡原告,双方发生斗殴,互有伤害。后被村民劝阻。当日原告到该村卫生站治疗,该站证明原告“右手肘关节处发现皮下皮肤瘀血”,支出42元;7月12日,原告仍感不适,先到南宁**会医院门诊,做DR放射,支出501.70元,并于当日到南宁市**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2350.9元,该卫生院诊断:1、头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级。被告亦于2014年8月17日到南宁**会医院门诊,支出36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有旧怨,俗语有云冤家宜解不宜结,且双方均是年过六十的高年老人,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克制,尽力化解矛盾,为年轻子侄辈们做出良好表率。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见面中非但不能做到,甚而互相以侮辱性的肢体语言挑衅,进而发生斗殴,导致双方各有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此种风气极其不端,对晚辈们起到互不相让、以暴力解决问题的不良示范作用,正所谓年高而德不重!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因对其各自造成对方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05.10元,被告虽提出伤害不是其造成,且病历反映原告还治疗有高血压,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其系参考本地招工每日120元计算,但原告事发当日已年满59周岁,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林**医疗费2905.1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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