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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明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及其与上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史**、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李**、李**、李**、李**因土地纠纷接受南宁**塘镇社区、镇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李**、李**当众殴打李**致其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李**当日前往大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李**治疗9天并未痊愈,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在大塘卫生院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90.3元。李**在大塘卫生院治疗期间,出现皮肤瘙痒症状并使用4天抗皮肤瘙痒药物治疗(抗皮肤瘙痒药物为:马来酸氯苯那敏片4mg×6片,湿毒清胶囊0.5g×48粒,氯*他定胶囊5mg×4粒),费用为21.2元。因大塘卫生院医疗条件所限,并未对李**所患肝内胆管结石及胆囊息肉做出相关药物或手术方面治疗。2014年6月16日,李**在医生建议下前往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日、7月7日、7月22日、8月4日、8月8日、8月18日、8月22日、9月1日、9月11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3日共14次前往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48.8元。期间,第一医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全休壹周”,2014年7月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全休壹个月”,2014年8月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全休壹个月”,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全休壹周”,2014年9月22日的病历中载明“全休壹周”,2014年9月28日的病历中载明“全休壹周”。之后,李**多次要求李**、李**、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李**、李**赔偿李**医疗费311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32013元,并赔偿李**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对李**、李明区殴打李**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李**要求李**、李**、李**为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只对李**、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李**、李**、李**在笔录中均提出李**曾试图打李**,但被制止并没有打到李**。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李**要求李**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李**受伤系李**、李**的共同殴打行为所致,故李**、李**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李**、李**、李**主张本案纠纷是因李**想侵占李**、李**、李**的土地及李**在调处现场故意激怒李**、李**、李**所致,李**存在过错;且李**本有多种疾病,在就医期间进行了一并治疗,李**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对此,李**、李**、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李**、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在无证据证明李**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李**、李**故意殴打李**致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对李**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关于李**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李**主张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且辩论终结,故李**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据此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李**在本案纠纷中被李**、李**殴打造成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在大塘卫生院治疗期间,扣除因治疗皮肤瘙痒产生的费用21.2元,共产生医疗费用1279.1元,之后到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48.8元,合计3027.9元,该费用有李**提供医疗票据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条未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李**住院治疗9天,故确定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u003d360元;3、营养费。李**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营养标准,故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大塘卫生院出具的《医患责任告知书》要求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李**主张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予以采信。因此,李**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酌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为50元/天×9天=450元;5、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700元,仅提供了536元的票据。但考虑到从李**住所到第一医院治疗往返十几次,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李**往返第一医院就医的事实及当前车价,酌定其交通费为550元;6、误工费。本案纠纷发生后,李**在大塘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第一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建议李**全休为81天,以上共计90天。虽然李**住院治疗的天数加上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历建议李**全休的天数共计90天,但从常理来推断,李**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医院建议全休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10月5日)止均处于全休误工状态,故认定李**误工时间为123天。李**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23天u003d8233.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因李**、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伤是可以治愈的,且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势程度已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李**要求李**、李**、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027.9元+360元+800元+450元+550元+8233.25元u003d13421.15,李**、李**应当向李**赔偿此损失。对于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确定后,李**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经济损失13421.1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李**的具体损失存在错误:1、医疗费应当为3113元,一审法院擅自扣除治疗皮肤瘙痒4天的药费是错误的,李**、李**上诉称李**的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胆囊疾病的费用97.5元与事实不符,李**到南宁**民医院治疗是基于大塘卫生院的建议,所进行的治疗也是基于被李**、李**、李**殴打受伤所致;2、误工费应为18000元,李**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提供的劳动合同,仅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本案误工费为8233.25元是错误的,李**、李**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交通费应为700元,一审仅酌情支持550元是错误的,李**、李**上诉主张交通费只有100元理由不成立;4、营养费应为2400元,一审以医嘱没有明确的营养标准仅酌情支持800元是错误的;5、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李**在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处时被李**、李**、李**当众羞辱及殴打,对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以李**未构成伤残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6、李**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也参与殴打;7、本案诉讼费李**不应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一审计算李**的具体损失存在错误:1、医疗费应扣除李**检查肝胆内胆管结石、胆囊息肉所产生的医疗费97.5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错误的,李**上诉主张其治疗皮肤瘙痒的费用不应扣除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经向医疗咨询后扣除该费用是正确的;2、误工费应为1674.5元,首先李**的误工天数仅为住院的90天,另外医嘱的全休90天是虚假的,三张疾病证明连号并由同一医生出具是不可能的,且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推定从受伤之日至医生建议全休的最后一日期间均误工,误工总天数为123天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李**上诉要求按照其固定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交通费最多只应支持100元,李**只是一般的软组织挫伤,在大塘卫生院医疗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十几次往返一百多公里外的南宁**民医院治疗,李**要求7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4、李**要求2400元营养费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李**只需赔偿李**6314.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没有殴打李**,一审法院判决李**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支持李**、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在本案中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二、李**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李**的工商年审证明一份(网上打印单);2、南宁**草专卖局2014年3月4日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申请告知书一份;3、卷烟配送单2份;4、辞工通知单一份,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李**被殴打前在李**的店铺工作,李**的店铺一直在正常经营,后因李**遭殴打李**于2015年5月31日已经辞退李**。李**、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2是2014年3月4日发出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上没有任何公章或发货单位的名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和实地勘察,李**的店铺早以不再经营,也联系不上李**,所以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伪造的,均不予认可,李**所主张的店铺早已经不经营。对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职业为务农,在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其自述职业为农民,现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李**也殴打了李**。李**、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医疗条件所限,原告治疗9天并未痊愈,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有异议,主张大唐卫生院不存在治疗条件有限的情形,大**院是国家一级甲等医院,具备治疗李**本案疾病的条件。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李**、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南宁市**心卫生院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末行记载:“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塘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李**治疗9天并未痊愈,与事实相符,李**、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李**在本案中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1、医疗费。李**上诉主张医疗费应为3113元,李**、李**上诉主张医疗费应为2930.4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2015年3月26日的《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关于李**住院费用说明》,认定李**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30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李**上诉主张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123天为18000元,李**、李**上诉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90天为1674.5元,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病历和医嘱认定住院9天全休81天为误工,并举重明轻推定从受伤之日至医生建议全休的最后一日期间均为误工,从而认定误工总天数为123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李**、李**如认为南宁**民医院开具的三份全休证明与事实不符,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医嘱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主张的固定收入,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本案误工费为8233.2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李**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系按照行业平均收入来计算。3、交通费。李**上诉主张交通费应为700元,李**、李**上诉主张医疗费应为1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其转院治疗及往返治疗的实际,认定李**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损失为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营养费。李**上诉主张营养费应为24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的具体病情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本案营养费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上诉主张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本案事情的发生情况,不支持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体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与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李**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李**上诉主张李**也参与殴打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李**、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对该事件的处理意见,均记载李**没有殴打李**,故李**要求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判决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认为其不需要负担一审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与李明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600元,上诉人李**、李**已共同预交13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64元,上诉人李**、李**共同负担136元;多预交的136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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