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陈**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陈**与被上诉人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与蒋**、陈**是邻居关系,陈**是蒋**的儿媳妇。朱**与蒋**、陈**两家在屋地问题上各有主张。2014年8月25日下午,蒋**采摘自家龙眼时与朱**在土地问题上发生争执,朱**因认为蒋**进入其土地及弄坏其农作物金银花便使用竹竿打对方的龙眼,案外人陈**(蒋**之妻)见状亦取竹竿打朱**的龙眼。在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时,陈**加入到蒋**一方与朱**形成对抗并扭打在一起,打斗致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事发当日,朱**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初步诊断:1、头部前额挫裂伤,2、颅脑外伤?3、肢痛待查,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5元。同日,朱**转至罗**民医院外五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22天,支出医疗费9092.99元,诊断为:1、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裂伤后,4、颈椎病,5、左侧第7、8肋骨腋段陈旧性骨折,6、右侧腹股沟斜疝。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短期避免剧烈运动,补充营养。2、3周后复查头颅CT,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建议出院后到普外科继续治疗右斜疝。朱**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在罗定市围底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进行过报销。2014年11月23日,朱**就右侧复发性斜疝疾患再次到罗**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927.27元,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160.25元,个人自负4767.02元。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朱**未在本案诉讼中向蒋**、陈**提出主张。朱**指出在其第一次住院22天期间由其儿子朱**、女儿朱**二人进行护理。蒋**、陈**伤后在2014年8月26日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陈**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28.1元;蒋**被诊断为:1、胸肋软组织挫伤2、左第1掌骨撕裂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51.6元。蒋**2014年8月27日到罗**民医院急诊处诊查,支出诊查费及材料费250.6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蒋**入住罗定市围底卫生院外科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用共1635.4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蒋**表示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护理。

经罗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蒋**、陈**三名当事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据此,罗定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蒋**、陈**分别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对陈**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召集朱**与蒋**、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蒋**在接受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询问时否认参与打架,不仅与朱**的主张事实不合,而且与本案陈**(蒋**之儿媳妇)、案外人陈**(蒋**之妻)、案外人陈**的表述也不相符,蒋**仅有自己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其参与打架。

蒋**、陈**提出,根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记载,朱**在治疗本案打斗伤情同时存在治疗旧患,朱**现无法区分出治疗损伤与旧患之间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因此不予赔偿。经查,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322.5元的医疗费票据,系该院在2014年8月25日接诊朱**所产生,并于2014年9月17日结算。该院门诊病历的主诉、现病史载明朱**在就医3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的事实,故322.5元的医疗费票据与蒋**、陈**的致伤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朱**在罗**民医院住院支出的8693.09元,原审法院就住院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同时医治新伤与旧患、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陪护问题向罗**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复函称:患者朱**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左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及右侧腹股沟斜疝未有治疗性用药;患者因外伤出现头晕头痛加重,且头晕明显,考虑外伤后加重颈椎病所致,予使用天麻素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缓解症状;对患者进行颈椎X光、颈椎MR检查均为了解外伤后颈部情况;同时住院期间发现患者右侧腹股沟肿物,查右侧腹股沟肿物B超是为了进一步了解肿物性质,查B超后提示右侧腹股沟斜疝;患者因脑挫伤需绝对卧床休息,住院期间需两名患者家属进行护理,此属家属护理建议。罗**民医院系为朱**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复函写明仅围绕朱**的新伤展开医治及检查,在蒋**、陈**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应采纳该答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护理问题上,朱**脑挫伤需卧床休息,存在护理的必要性,2人护理属患者家属的建议,并非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据此认定,朱**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在罗**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8693.09元属于医治本案损伤支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对于陈**、蒋**的请求,朱**认为陈**的伤势属于皮外伤,在案发次日才到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蒋**在8月28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损失,且无法证明所治伤势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赔偿蒋**、陈**。经查,根据陈**的门诊病历、蒋**的出院记录,均载明系因本案打架事件而产生相关症状后而就医,医疗机构能够围绕患者的相关病情开展诊疗,未发现有违规超范围诊疗情形。朱**的辩解缺乏反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陈**、蒋**在围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蒋**没有过度治疗。

关于各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打斗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对朱**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415.49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朱**以住院22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3、护理费1964.85元,原审法院认定1人护理即可,已如前述;朱**虽提出由两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朱**、朱**的身份信息、单位证明、工资表,但未附有书面劳动合同、**交社保证明,则护理人是否确实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疑问,且朱**收入水平达到缴交个税标准而无纳税证明,因此不采纳朱**主张的护理人经济收入及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701元不予支持;朱**指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下,朱**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蒋**、陈**否定护理人参与护理及不认可朱**与护理人的身份关系,应负举证上述护理人没有参与护理的责任,而护理人与被护理人的身份关系认定亦不足致影响对护理事实的认定,故其抗辩不成立。由于朱**、朱**均是城镇居民,而原审法院只支持一人护理,在无法证明护理人有收入情形下,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22天×1u003d1964.85元。4、朱**主张的误工费3509.48元,因朱**在案发时已逾60周岁,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5、营养费的确定,医嘱有明确的补充营养意见,应予支持,但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900元。五、对于交通费,朱**虽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然朱**就医及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80.34元。(二)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37.4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可予采纳。2、护理费202.47元,由费用明细清单中住院费一项、出院记录可知,住院天数实为3天,又因护理人蒋**为农村居民,则护理费为67.49元/天×3天u003d202.47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天u003d300元。4、营养费部分有出院医嘱注明,原审法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元。以上五项合计2859.87元。(三)陈**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1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可予采纳。2、误工费部分,陈**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需要损耗时间,根据其就医情况,计1天误工时间为宜;陈**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但不能使人确信其与该单位间存在用工合同,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陈**是农村居民,则以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天u003d67.48元。3、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元。以上三项合计215.58元。

关于打斗致各方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朱**为一方,蒋**、陈**为一方,两方相互之间打斗造成对方受伤,而造成彼此经济损失。之所以引发本案冲突并造成人身损害,直接起因在于双方的不克制行为,双方对引发本案肢体冲突以及造成的相关损害负有同等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由致损方与受损方各自负一半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受有损害系蒋**、陈**的共同侵害行为所致,则蒋**、陈**应对赔偿朱**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蒋**、陈**应连带赔偿朱**经济损失7240.2元,朱**应赔偿蒋**经济损失1429.9元,朱**应赔偿陈**经济损失10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蒋飞*、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朱**经济损失人民币7240.2元。二、限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9元。三、限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8元(朱**已预交),由朱**承担183元,由蒋飞*、陈**承担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蒋飞*、陈**已预交),由蒋飞*、陈**承担21元,由朱**承担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朱**承认将竹棍丢掉,毁灭了本案重要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蒋**、陈**、陈**拿竹棍打伤朱**。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蒋**接受围底派出所询问时,否认自己参与打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蒋**参与打架。三、原审法院没有到罗**民医院调查朱**住院期间是否进行医保报销,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四、本案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朱**住院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全部由蒋**、陈**承担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朱**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蒋飞源、陈**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发生争执及相互打斗的问题已经审理清楚,并有围**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予以证实。蒋飞源、陈**对朱**造成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围**出所也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欠缺公平公正,蒋飞源故意夸大损失,相关的医疗费用是在案发后产生的,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蒋**、陈**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蒋**、陈**是否存在伤害朱**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以及事发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案外人陈**均陈述朱**与蒋飞源先发生扭打,后陈**参与其中;案外人陈**亦陈述蒋飞源、陈**、朱**三人扭打在一起。罗定市公安局对蒋飞源、陈**、朱**三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蒋飞源、陈**存在故意伤害朱**的违法行为,朱**存在故意伤害蒋飞源、陈**的违法行为,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蒋飞源、陈**、朱**三人参与打架,并致对方受到伤害的事实。虽然蒋飞源否认参与打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朱**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罗**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进行报销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调查,罗定市围底镇**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没有报销朱**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由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相关医疗费,需要镇级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提交的医疗待遇核发资料进行初审,故上述《证明》能够证实朱**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未有医保报销。蒋飞源、陈**申请本院调取朱**在罗**民医院是否进行医保报销,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蒋飞源、陈**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正确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陈**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