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钿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原告门口种植的植物阻挡了公巷的出入,扬言要把植物移除,把公巷封闭。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原告到被告工场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当时有村治安主任刘**经过并劝阻,正当原告准备离开回家时,被告手持一铁管冲出来,治安主任喝止对方。正在此时,被告用铁管猛击原告头部,原告当场血流不止,并感到快要昏厥,遂由原告堂兄送至潮**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为其缝合其头部伤口共六针,经诊断为脑震荡。2014年12月10日,龙**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763.08元,其中:医疗费123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92元、鉴定费49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763.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4、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建议。

5、司法鉴定书意见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用铁管击伤其头部。事发当天是原告到被告工场内滋事,双方发生口角。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手上带的手表带不小心擦伤了原告的左额,其头部左额只是皮外伤。原告扭曲事实,夸大伤情,请人民法院查明。二、原告过错在先,依法依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同乡,从来没有矛盾过节。因原告家门外摆满了盆栽以及竹架,加上原告又经常将车辆停放在门口,严重影响了过往路人的通行。被告曾开摩托车经过原告家门口,被原告的盆载枝条绊倒在地,被告之后适遇原告丈母,便建议让其女儿将摆放的盆载进行修剪,以避免影响过往路人通行。原告因此事在凌晨12点多到被告工场内滋事,才引发本事故发生,对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称因该宗纠纷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763.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左额只是皮外伤,原告却扭曲事实,夸大伤情,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对其故意扩大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不负担。另外,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于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图片4份,证明原告家门口摆满花盆及竹架,花盆栽植的植物生长快速,枝条向外伸长,严重影响过往路人的通行。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应剔除4680的事实。

4、鉴定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持铁管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双方在推打过程中被被告的手表划伤;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头部受伤轻微,其住院时间过长;出院小结显示原告自身有其他疾病,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收费票据显示系检查费,收款单位是潮**医院,但其主张的系鉴定费,鉴定结论系由潮州**鉴定中心出具,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图像没有经过现场勘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费没有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并在庭审时出示。原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案卷材料中刘**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对证人刘**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蔡**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的妻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人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刘树佳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东升村陇沟内三巷。被告认为原告在其门口种植的花木影响通行,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原告因公巷通行问题到被告工场内质问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过程中,被告持钝器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潮**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22.08元,该款已包括原告入院前的检查费用492.4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3日,经广东省潮**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额部发际内愈合瘢痕2.8cm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3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治疗费本案纠纷造成的疾病及其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潮**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外伤住院治疗时间17天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在治疗中使用胸腺五肽没有明确适应症,不支持所产生的费用4680元,其它诊查及治疗、护理措施符合本次外伤的诊疗常规。因此,建议支持给付的医疗费用总计12822.08-4680u003d8142.08元,即扣除医疗费用4680元;本次治疗过程中未发现对非本次外伤造成的疾病进行治疗。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通巷通行问题出现矛盾时,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采用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原告在深夜到被告工场内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钝器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没有请求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在深夜到被告工场内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矛盾,继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

原告诉请其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25763.08元,其中:医疗费123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92元、鉴定费49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原告住院费用12329.68元、入院前检查费492.40元,合计为12822.08元,剔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非事故造成的疾病费用4680元,医疗费为8142.08元;②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③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原告住院17天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4790÷365×17天×1人=3017.62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护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照准;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应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⑤误工费为27766÷365×17天=1293.21元。原告请求按5257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⑥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482.40元,因该款系原告入院前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已将其计入医疗费;⑦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17天,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交通费为170元;⑧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上述医疗费8142.08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293.21元、交通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2455.2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18.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1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18.7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9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由被告预付,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