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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张**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汽车总站门前与云*的士司机夏**发生互相殴打事件,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张**用拳头殴打夏**的头部以及左眼部,致夏**的头部以及左眼部受到损伤。事后,夏**当天到云**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625.3元,2015年4月5日产生门诊费300.2元。2015年4月5日,夏**到云**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云**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眼球挫伤;3、左眼睑挫伤。于2015.4.5至2015.4.10在我科住院治疗,现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星期,定期胸外科、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费为5308.23元。出院后,夏**到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398.4元。

夏**称其是云*的士司机,张**对夏**陈述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在与夏**相互殴打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夏**的头部以及左眼部,致夏**的头部以及左眼部受到损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夏**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32.13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夏**共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u003d500元。3、误工费3745元。夏**共住院5天,医嘱休息三个星期,共误工26天。夏**系云*的士司机,参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6天×(52574元÷365天)u003d3745元。4、护理费500元。夏**共住院5天,夏**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夏**确实需要护理,夏**请求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云浮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5天×100元/天u003d500元。夏**该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夏**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夏**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夏**就诊时间,夏**主张1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11477.13元。

因张**是在与夏**互相殴打过程中导致夏**受伤。因此,在本起殴打事件中,夏**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夏**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张**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因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张**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夏**的损失应由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77.13元×50%u003d5738.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738.56元给夏**。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夏**已预交),由夏**负担43元,由张**负担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夏**误认为张**与其争抢客源,并先殴打张**而引起,这由派出所的调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双方都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夏**被罚款500元,张**被罚款200元,从被罚款的程度可说明谁对谁错,当晚的监控视频也可以证实夏**先动手打人,张**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双方开始时都没有受伤,中间停止了相互殴打,后来张**又回来和另外三人一起打伤夏**。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夏**先动手殴打张**。

经二审庭审质证,夏**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先动手殴打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应否对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理,查明张**和夏**发生相互殴打事件,并造成双方互负不同程度伤情,该局对张**和夏**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张**认为是夏**先殴打张**,应由夏**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夏**先殴打张**,但双方发生斗殴具有一定的发展过程,在斗殴发生之前,对于双方的争执问题,双方均没有保持理性、克制的态度,导致进一步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张**也未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殴打夏**致其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夏**殴打张**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夏**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张**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的殴打行为确实致使夏**受到伤害,应对夏**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对夏**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张**应赔偿夏**5738.56元(11477.13元×50%)。张**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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