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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张**等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张**因与被申请人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陆**经常居住地在扶绥县县城缺乏证据证明,蒙**与陆**及其父亲陆*能没有任何家庭关系,陆**提供的蒙**户籍证明不能说明陆**住在扶绥县县城,有新证据证明陆**提供的广西扶**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及新宁**居委会《证明》均是伪证,陆**在本案中举证不出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达不到“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陆**伤残赔偿金由城镇居民标准改为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陆**提供的陆**、陆新权证人证言、广东省**有限公司《证明》、广西扶**责任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证明》及新宁**居委会2014年5月8日《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陆**已离开其农村户籍所在地而随陆灿能、蒙**长期居住在扶绥县县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陆**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陆**、张**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2015年6月1日广西扶**责任公司《证明》及2015年6月10日新宁**委会《证明》,其中2015年6月1日广西扶**责任公司的《证明》表明蒙**不是扶南糖厂的职工,但亦确认了陆**与陆灿能、蒙**共同居住在扶绥县扶南糖厂生活区宿舍内,新宁**委会2015年6月10日《证明》称“蒙**与陆灿能、陆**的关系是否共同居住在扶南糖厂及居住时间长短不详”,并不表明陆**没有与蒙**共同居住。因此,陆**、张**所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推翻陆**居住在扶绥县城的认定,其关于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陆**、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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