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列诉绽牙哈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列诉被告绽牙哈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列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绽牙哈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城车村公路旁开挖自来水管时,与我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致使我头部受伤(左侧太阳穴擦伤)。我当天到中国**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天。同年4月29日,化隆县公安局作出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现我还需要继续治疗,家中也因此负债累累,但被告拒绝承担我的医疗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98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26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化隆县公安局化*(治)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绽牙哈羊故意伤害原告张*吉列,公安机关对绽牙哈羊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四百元的事实;

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顶部裂伤、头皮左侧额部血肿)的事实,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放射申请单,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颅外伤的事实;

青海省汽车客票2张,证明交通费的事实;

收据1份,证明运送病人产生的费用;

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病人费用清单3份,证明住院期间检查身体的事实;

住宿收据3份、付款单1份、青**税局通用定额发票9份,证明住宿费的事实;

陪护人餐费清单1份及收据29份,证明陪护人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绽牙哈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在城车村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中国**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天,花去西药费2709.92元、护理费221.01元、床位费300元、材料费107.33元、放射费313元、治疗费380.60元、取暖费80元、交通费298元。同年4月29日,化隆县公安局作出化公(治)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和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头部受外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西药费、护理费、床位费、材料费、放射费、治疗费、取暖费、交通费,共计4409.86元,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钾测定等化验费、腹部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等检查费共计898元,与原告所受头部外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82.73元,共住院十天,应为7282.73÷365*10≈199.5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十天,应为20*10u003d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依据出院时注意休息和门诊随访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陪护人的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陪护费,鉴于原告系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不需要陪护,故本院对以上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绽牙哈*赔偿原告张**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09.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吉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绽牙哈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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