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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魏**、梁**与被告秦**、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魏**、梁**与被告秦**、宋*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秦**、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魏**、梁**诉称,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秦**驾驶青H80795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至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撞伤,被告秦**将被害人梁*抱上车辆后排座位上驾车离开现场。后秦**为躲避法律制裁,伙同被告宋*将受害人梁*遗弃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东城国际接待中心外墙东北角处后离开,导致梁*死亡。梁*父亲梁**、母亲魏**虽为退休职工,但目前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领取较低数额的养老保险金,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三原告因梁*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宋*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6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526295.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宏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已接受法律制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死亡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梁*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故不应赔付。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宏因心里害怕,造成了现在的后果,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被告现在服刑,暂无能力赔付,刑满释放后愿意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宋*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宋*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宋*在案件中是从犯,故民事赔偿中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应份额较为合适。对于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被告家境不好,如家人不能帮助被告赔偿三原告,被告将待刑满释放后积极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秦**驾驶青H80795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至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未及时报警,而是将被害人梁*抱上车辆后排座位上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秦**叫来其堂兄秦**及被告宋*,一同将被害人带至格尔木市黄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在该服务站医生告知须送医院救治后,被告秦**又驾车与宋*、秦**将梁*带至格尔**医院大楼外。因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同时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秦**未将梁*带入医院大楼内救治,而是驾车将梁*带离医院,中途秦**下车。其后,在被告人秦**提议下,二被告将梁*遗弃在柴达木路东城国际接待中心外墙东北角处后逃离。之后,被告秦**丢弃鞋子、焚烧衣服和汽车坐垫,更换挡风玻璃,并将肇事车辆隐匿。被害人梁*在事发后,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致机械性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合并失血而死亡。

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该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三原告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6日青海省海西蒙古**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秦**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宋*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青海**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梁*为城镇户口,1967年11月6日生;梁*和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梁**为梁*之子,原告梁**为梁*之父,魏**为梁*之母。

以上事实有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青海**民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2)格*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受害人梁*的户口簿复印件、梁**、魏**户口簿复印件、西宁市公安局兴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迁移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梁**离现场,因担心高额医疗费用,同时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伙同被告宋*将受害人遗弃后逃离,致使受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对其犯罪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系死者梁*的近亲属,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一起因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是在二被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赔偿,是特殊的侵害生命权案件。就该类案件赔偿范围的界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此赔偿问题的规定均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撤诉后,另行以民事案件起诉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不能突破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权利范围予以判决,不能以此形式模糊案件发生的先行事由是由刑事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只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范围。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较为适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二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具体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6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宋*连带赔偿原告梁**、魏**、梁**丧葬费26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梁**、魏**、梁**要求被告秦**、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6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秦**、宋*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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