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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涂*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长春路交汇北1公里路段时,将步行的姜*撞倒,后又与郑**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重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涂*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涂*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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