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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公丕国,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培路沂蒙好人宣传牌路段时,追撞于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车将宋*乙撞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损失6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后投案自首,愿意尽做大努力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辩称,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排除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陪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培路沂蒙好人宣传牌路段时,追撞于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报案、立案登记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宋某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

2、证人证言

(1)宋*甲证实,案发晚其子宋*乙去辉山桥钓鱼,返回路上出事故。

(2)宋**证实,其子宋某某开车出事故后,他顶替其子到交警队说是他开车出事故。当时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

3、被告人供述

宋某某证实,案发晚开车去界湖路上,在汶河湿地公园,天下雨,视线不好,用右手擦前挡风玻璃上的水雾时,撞一辆电动车尾部,后怕对方打我,从事故现场跑了。路上电话联系我父亲报警,拿钱治伤。次日知道我父亲替我顶罪,我害怕,于7月14日投案。

4、鉴定意见

沂南县公安局(2015)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宋*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

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出具证明宋*某与宋*乙系父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未降低行使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安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作为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安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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