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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B06Y2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尉*(治)刑罚决字(2015)1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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