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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支持公诉,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无牌号“双狮”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文城乡文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城街南段十字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毛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浩*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毛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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