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051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该犯的罪犯账户明细表显示,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无往来款、消费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账户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民事赔偿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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