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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符*醉酒后驾驶桂N×××××号牌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106号对开路段,碰撞黄*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符*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符*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已赔偿黄*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符*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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