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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肖*酒后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带至柳州**会医院抽取血样,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肖*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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