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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甘KF6360号u0026amp;amp;ldquo;力帆u0026amp;amp;rdquo;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城关镇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K191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田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抽取,经检测,田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甘KF6360号u0026amp;amp;ldquo;力帆u0026amp;amp;rdquo;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城关镇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K191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田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抽取,经检测,田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陇南市武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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