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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5月28日被昌*回**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215号减刑拾壹个月。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四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七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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