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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与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被害人江*甲在林西双星台球厅,找被告人张*理论不给其电话号码的问题,后二人发生争执,张*用铁锉将江*甲头中、右颧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江*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受害人江*甲找被告人张*理论不给其电话号码的问题,张*用铁锉将受害人江*甲头部、右颧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江*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我受伤后经唐山**医院治疗花费2046元,给经济造成损失,给我的头部、脸部造成了××,经常失麻,在法治社会,为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故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46元,共计人民币2046元。

被告人张*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均没有为自己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被害人江*甲在林西双星台球厅,找被告人张*理论不给其电话号码的问题,后二人发生争执,张*用铁锉将江*甲头中、右颧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江*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江**、陶*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江**的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张*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使用凶器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甲经济损失医疗费2046元80%,即人民币1636.8元(所判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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