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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北清真路101号一骨头房内,被**某某、米某某与被告人全某某的岳母张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全某某遂使用工作用的剔骨刀将被**某某、米某某扎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米某某左肩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某某左颈肩(盲管创)刀刺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某某因受伤在沈阳**会医院就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被害人米某某因受伤在沈阳**会医院就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其住院病历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拆石膏。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某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18,147.84元)。三、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七分(¥17,842.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其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人民币各二万元,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对上诉人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由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全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米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燕某某、米某某的谅解,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提供了对上诉人全某某可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全某某的刑罚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刑罚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判处上诉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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