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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被害单位苏州**有限公司,采用脚踹等手段,无故将总价值人民币3176元的该公司宿舍铁门5扇、玻璃2块,及被害人王**、董*停于该公司门口的小型汽车车窗玻璃、被害人周*银的电动自行车灯罩等物损毁。

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董*、周**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罗*、王**、王**、杜*、周*、吴**、费*、倪*、张*、李*、吴**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结算单、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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