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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5日上午,仙**保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磨埠头高背头27号的家后门院子里提炼白银,并将提炼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屋后水坑(长约4米、宽约0.5米)中。经检测,废水里含PH值、化学需氧量、总铜、总锌等污染物,其中PH值为13.14、化学需氧量为780、总锌2.51、总铜小于0.05,PH值、化学需氧量、总锌的指标均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其中化学需氧量超出一级标准3倍以上。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仙居县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仙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仙环监(2015)第16号监测报告,浙江**护厅出具的《关于仙环监(2015)第1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居民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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