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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南蓬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蓬安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伙同他人在蓬安县金溪镇齐星街“金龙小区”盗窃两辆“格爵三阳”牌踏板摩托车。其中一辆为红色,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00元;另一辆为黑色,鉴定价值人民币1,661.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这两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分别以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的价格购买。

二、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碰见田某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在得知摩托车是田某某等人盗窃所得后,便请田某某帮自己“做”(盗窃)一辆摩托车。2014年4月8日,田某某等人在蓬安县杨家镇国土资源站内盗窃一辆“银翔”牌红色高架摩托车。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888.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田某某60.00元“感谢费”后将该摩托车占有自用。

三、2014年6月8日O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蓬安县徐家镇东街,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徐家**家小学对面巷道里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公安侦查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蓬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的两辆“格爵三阳”牌踏板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同年5月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所购买的“银翔”牌红色高架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盗窃的“钱江”牌摩托车已由蓬安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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