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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汪某非法行医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汪*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对未到庭的原审被告人汪*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私自购买的B超机,在中间人及被告人汪*的介绍下,为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每例收取600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导致四名怀女婴的孕妇进行引产。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汪*明知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一名怀女婴的孕妇进行了引产。具体是:

一、被告人石**非法行医事实

1.2013年8月,被告人石**在其家中为本县孚玉镇联盟村徐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是女孩,收取费用600元。后*某某做了引产手术,引产一名女婴。

原判列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石**到其店里修电瓶车,看见其怀孕,问其是否做B超看看是男孩还是女孩。之后一天晚上,石**带其到位于浙商酒店旁光明路石**的家里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是女孩,其给石**600元鉴定费。过了十天的时间,其在黄*一个小诊所把孩子打掉。2014年4月份左右,其介绍汪*认识石**,汪*带她舅母和其一起到了第一城桥头附近一户人家的地下室里,石**给汪*舅母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是女孩,石**收了600元。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石**经常到其店里修车,彼此间熟悉,她知道其老婆怀孕,主动让其老婆做胎儿性别鉴定,其带老婆到石**家里做了鉴定,结果是女孩,其老婆给了石**600元的鉴定费。以后其带老婆到黄梅县妇幼保健站旁边的一家医务室做了引产手术。给其老婆做胎儿性别鉴定的B超机是黑色的,和笔记本电脑差不多大。

(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其通过徐某某认识石**,之后徐某某带其及其舅妈到石**姐姐家的地下室里,石**给其舅妈做了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是女孩,其舅妈给了石**600元。

(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和基本信息证实:辨认人徐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石学芝)是给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生。

2.2013年11月,被告人石**在县煤炭公司附近一麻将馆楼上为本县许岭镇宏富村叶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600元。后叶某某做了引产手术,引产了一名女婴。

原判列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老公带其到县城煤炭公司旁的一个麻将馆楼上的铁皮搭屋内做胎儿性别B超,给其做B超是位40岁左右、皮肤较黑的女人,鉴定结果是女孩,其给了她600元鉴定费。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找到县城煤炭公司旁的一个麻将馆老板娘,请她帮助联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后经她联系,其带老婆到县城煤炭公司旁的一个麻将馆楼上的铁皮搭的屋内做胎儿性别B超,鉴定结果是女孩,其老婆给了做B超医生600元鉴定费。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和基本信息证实:辨认人叶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石学芝)是给其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生。

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石**在家中为其外甥女*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石**、汪某非法行医事实

1.2015年4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其姐姐家中为本县五里乡牌楼村蔡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未出鉴定结果,收取费用800元。约半个月后,石**又经汪*的介绍在汪*家中为蔡某某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孩。后*某某做了引产手术,引产一名女婴。

3.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汪*家中为本县程岭乡橙莲村刘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800元。

4.2015年4月23日,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县城黎河市场一出租屋内为本县高岭乡唐某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800元。

5.2015年4月26日,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汪*家中为本县五里乡牌楼村项某某、望江县雷池乡陈某某、孚玉镇李*三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男一女,收取项某某、陈某某费用各1000元。

6.2015年5月4日,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汪*家中为本县二郎镇三冲村吴*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男孩,后吴*支付汪*1600元,汪*给了石**1000元,自己得了600元,石**又给了汪*200元。

7.2015年5月10日,经被告人汪*介绍,被告人石**在汪*家中为本县高岭乡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汪*与对方谈好鉴定费用1600元。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项某某、陈某某、李*、吴*、唐**、王*、黄某某、宋某某、黄**、石某某、肖某某、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宿松县卫生局关于石**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的证明,宿松县卫生局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宿松县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汪*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多次为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石**的行为导致多个胎儿引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汪*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石**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汪*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石**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汪*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全数码超声诊断仪一台及配套设备予以没收。

被告人石**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定罪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单独非法行医的1-2起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人汪**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上诉人石**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B超机为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每例收取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从中牟利,导致多名怀女婴的孕妇进行引产。其中2015年4、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汪*明知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仍为其介绍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导致一名怀女婴的孕妇进行了引产。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已详细列述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人汪*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多次为多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曾因非法行医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和一次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负责操作B超机进行诊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汪*介绍、联系孕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石**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定罪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单独非法行医的1-2起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石**、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石**、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汪*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决定给予石**的刑事处罚、对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并无不当。鉴于石**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

(二)被告人汪**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石**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汪*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全数码超声诊断仪一台及配套设备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石*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上诉人石学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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