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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医院与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医院(以下简称华**院)因与被上诉人潘霜霜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4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潘**在一审中起诉称:潘**发现华**院在其所有的网站中,擅自利用潘**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介绍其医院诊疗项目。华**院的行为侵犯了潘**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院向潘**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华**院送达起诉状后,华**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连续地、损害后果地难以确认的特点,只能确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华**院网络所用照片也未注明潘**的姓名,是否为潘**本人、是否涉及侵权还需要实体审查,故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据此,华**院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潘**主张其诉请依据为名誉权和肖像权受到侵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潘**虽然以华**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华**院没有侵犯其权益,华**院网站未使用其照片做宣传;网络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连续地、损害后果地难以确认的特点,只能确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华**院是否侵权还需实体审查,故本案在程序上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据此,华**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华**院的上诉,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系以华**院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院向潘**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潘**提交的《暂住证》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宝**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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