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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解*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解*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王**,被告人解*及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在互联网上建立“XX语-淫人(东台)”的QQ群,后改名为“XX语-东台男女”QQ群。该群以传播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讨论男女性行为等为主。该群成员最多时达497人,群内传播淫秽图片456张,淫秽视频71部。2014年5月份,被告人解某加入该群,并在该群内传播淫秽视频59部,淫秽图片若干。被告人周*、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解*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认为,两名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系坦白、初犯、家庭比较困难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系坦白、初犯,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在互联网上创建了一个名为“XX语-淫人(东台)”的QQ群(群号11XX2),后改名为“XX语-东台男女”QQ群。为吸引更多的网民加入,被告人周*上传了数张淫秽色情图片。网民加入该群后,以传播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讨论男女性行为等为主。群内传播淫秽图片456张,淫秽视频71部,群成员最多时达497人。2014年5月份,被告人解某加入该群,并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59部,淫秽图片若干。经鉴定上述图片、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周*、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解*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季*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QQ群上传资料及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用互联网建立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且群内成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解*在该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解*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解*系坦白、初犯,被告人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十七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解*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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