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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中国**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对外承包并且其能将该所承包下来,骗取高某某承包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某某将该款用于其酒店经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金额200万元数额太大,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还剩十多万元没有归还。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认可,总部一招对外承包的情况解升波听多人提到过。

杜某某的辩护人宋**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杜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作为军队的项目资产,是否对社会承包不取决于第一招待所自己的意志,第一招待所作为军队地产使用单位作出的说明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的关键证人刘某某没有到案。杜某某与受害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互有借贷行为,都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款不是特定物,被告人挪作他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某没有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事实,不具备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存在欺骗性的言论并不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依据,本案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中国**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对外承包并且其能将该所承包下来,骗取高某某承包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某某于当日将该款用于偿还中磊酒店的债务、兑换美金及购买字画。案发后,中磊酒店的工作人员已将人民币200万元退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实赵**通过网银渠道转入全威账号人民币200万元,后附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

2.收条一份,证实杜某某2014年7月14日收到高某某交来的保证金200万元,用于高某某与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给发包方交保证金,不得用于其他方面。

3.承诺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27日杜某某承诺与高某某一起投资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杜某某交100万,高某某交200万,承诺2014年10月28日之前将200万元归还高某某。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实刘**于2014年11月25日分两笔汇款给高某某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5.中磊酒**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6228450018012849871农行卡复印件及该账户明细查询。

7.中国人民**寿路招待所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至今从未对外承包过,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承包过,也从未收取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分钱的保证金。

8.中国人民**寿路招待所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从2013年6月至今未聘请过叫刘某某的人在该单位工作。

9.被告人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大约2014年6月份,她通过她的经商合伙人解升波认识杜某某。大约2014年7月份,在一次饭局上杜某某说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要对外承包,他认识部队的相关领导,能把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承包下来自己经营,肯定能赚钱,杜某某提出他自己资金短缺,想邀请她入股。杜某某提出需要先交给部队300万元承包保证金,他自己出100万,让她出200万。2014年7月14日,杜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那天是最后一天交承包招待所的300万元保证金,让她赶紧打款,她就按照杜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让她的会计赵某某给杜某某汇款200万元。从9月1日开始,她就开始询问杜某某关于承包招待所的事有没有结果,杜某某总是以部队领导没有给他回信,他正在等消息为由拖延。到9月27日还没消息,她就要求杜某某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杜某某说没钱,给她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10月18日之前先还她100万元,其余在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是到了10月18日,杜某某也没还钱,她通过北京的朋友打听,听说后勤部第一招待所从来没有对外承包过,这样她感觉被骗了。另陈述,杜某某的朋友已经代杜某某归还了诈骗她的200万元,她不再追究杜某某的责任。

11.证人解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他通过承包杜某某的楼盘认识了杜某某以后,带高某某和杜某某吃过饭,这样杜某某和高某某也认识了。有一次他们三个在一起时,杜某某说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由于经营不好向外承包,杜某某能承包下来,还带他和高某某去了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旁边的一家军用品商店问第一招待所是不是对外承包。到了2014年7月中旬,高某某在加拿大给他打电话说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这个楼盘,杜某某说可以运作,能承包下来,她给杜某某打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到高某某9月份回国,杜某某也没有把招待所承包下来。

12.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在河北**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的现金出纳。2014年7月14日下午3点左右,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北京一个叫全某某的账号汇款200万元。

13.证人全某某证实,她现在在北京中**办公室主任。她有一张卡号6228450018012849871的农行卡,一直给公司使用。这张卡只有公司的总经理杜某某有权利支配。

1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他经朋友解某某介绍认识了乐亭的高某某,后来他告诉高某某解放军后勤部第一招待所要对外承包,他找了总后勤部的相关领导,也答应把总后一招承包给他了,但是他的资金紧张,想和高某某一起承包。高某某负责出钱,他负责跑关系给领导送礼,他当时让高某某出200万元,他出100万元用来交纳承包保证金,然后他再拿出200万元用来跑关系。他当时经营的中磊大酒店资金不足,难以运转,他想先让高某某拿出200万元解决他酒店资金不足的现状,然后他用这个钱再去找总后的相关领导。到7月14日,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说那天是交纳承包一招保证金的最后一天,再不交就承包不了了,他在一个月之内就能把招待所承包下来,这样高某某派人往他公司办公室主任全*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他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他的中磊大酒店着急用钱,他不这样说的话,高某某不给他汇款。200万汇到以后,当天他就转出一大部分用来归还了他经营酒店的外债,然后兑换了一部分美金,购买了字画。到现在他也没找到后勤部相关领导,更没有谈过承包招待所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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