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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甲租赁唐山市丰**区商业楼59号底商经营“朝朝餐厅”,并制作包子等对外销售。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2015年6月4日14时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甲经营的“朝朝餐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红新”牌香甜泡打粉(主要成分为明矾,化学成分为硫酸铝钾)5袋及其使用该泡打粉加工制作的包子20个。经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抽样送检的“红新”牌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3.46%;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7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李*、夏*、董*、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对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加工制作麦粉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膨松剂,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的,王**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辩称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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