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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2年5月8日,在中国**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卓越龙卡”白金信用卡(卡号62×××86)后,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截止到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杜*共欠本金人民币29998.7元。在杜*欠款期间,中国**海总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收透支款项,并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27日指派唐山分行工作人员到杜*的家中向其催收透支款项,但杜*在银行催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杜**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的陈述、中**银行的电话催缴录音及催收记录、被告人杜*所持信用卡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其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杜*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杜*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给相关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缴或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追缴或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山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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