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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纠集了国*、朱**、范**等共同作案,由被告人李*负责承揽业务、制作标识牌并负责与迁西县交通局路政、交警部门打交道,由国*、朱**等负责售卖发放标识牌,至同年12月初,共收取费用3245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范**、国*、朱**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制作车队的标识牌,提供给其他车辆使用,通过非法手段以避免超限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从事非法经营,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并导致迁西县交通运输秩序混乱,其行为被国家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个人名义向迁西县境内从事货运业务的车辆发放“凤凰”、“同心”标识牌,许诺为超限货运行为提供“保护”,从而收取标牌费用的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期间李*纠集了范**、国*、朱**(以上三人均已判)等共同作案,发放“凤凰”、“同心”标识牌及收取相应费用。由被告人李*负责承揽业务、制作标识牌并负责与迁西县交通局路政、交警部门协调关系,由范**、国*、朱**负责售卖发放标识牌,至2013年12月初,李*、范**、国*、朱**向刘*甲货运车队、韩*印货车、丁*货车(两辆)、熊**货车(两辆)、王**货车(两辆)发放了“凤凰”标识牌,向王**货车(两辆)、刘*货车(两辆)发放了“同心”标识牌,共收取费用324500元(其中刘*甲车队23.5万元,散户货车8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刘**、刘**、刘**、刘**、刘**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租房协议;5、车辆送货单、销售清单;6、通话记录;7、标识牌;8、查询财产情况;9、证明;10、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1、通话记录;12、视听资料;13、抓获说明;14、被告人户籍证明;15、同案犯国*、朱**、范**的供述;16、被告人李*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允许,私自出售标识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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