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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罪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程**成立了巴州**限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程**,程**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2013年4月初,被告人程**以巴州**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谎称其父亲程*甲在沧州有钢结构工程需要使用H型钢,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共计187.4736吨H型钢,货款748477.43元。唐山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程**提供的地点(河北省**圆学校东侧院内于某甲的加工厂内)。约一周后,被告人程**谎称该批H型钢为顶账钢材,委托于某甲、刘*乙将上述钢材销售。于某甲、刘*乙分别于2013年4月中旬、2013年5月中旬将上述H型钢销售,得款551778元,转账给被告人程**提供的账户,被告人程**除于2013年7月30日向唐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外,将其余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

诈骗罪

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谎称能托人将卢**安排进入沧州市献县电力局工作,多次以请客送礼为由,向卢**索要钱款共计236800元,所得钱款用于程**个人开支。

案发后,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程**到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西环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李*、于**、王**、刘**、孙*、崔*、息**、许*、刘**、梅*、蒿**、王**、毕*、程**、程**、卢*甲香、刘**、卢*乙、卢*甲同的证言;被害人卢*丙、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王**、刘**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第052号关于H型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货物运输协议书、购销合同;被告人程**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委托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巴州**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程**的非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沧县公安局羁押一日,故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单位唐山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03477.43元,退赔被害人卢**人民币23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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