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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杨*在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1单元28层105号,以邯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宣传可以办理购车贷款业务,通过签订购车委托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董*、郭*、陈**、戴*、陈*乙购车订金17.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杨*在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1单元28层105号,以邯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宣传可以办理购车贷款业务,通过签订购车委托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董*、郭*、陈**、戴*、陈*乙订金17.4万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2014年3月份,赵*称他所在的邯郸**有限公司能做零首付购车双贷业务,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先后给了赵*38000元定金,赵*和其爱人赵**签订了一份购车委托协议书。后车贷没有办理下来,其找赵*退钱,赵一直推脱,后无法找到赵*。2014年6、7月份,赵*陆续将38000元定金退还给其。

2、被害人郭*陈述,2013年11月份,赵*称他所在的邯郸**有限公司能办理贷款购车业务,其先后给了赵*38000元定金。后其发现赵*没办理车贷业务,其找赵*退钱,赵一直推拖,后无法联系到赵*。

3、被害人陈*甲陈述,2013年12月份下旬,其到本市稽山新**有限公司咨询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事宜,该公司负责人赵*称需交38000元保证金,后其和赵*签订了购车委托协议,并先后给了赵*38000元现金。后赵*推拖办理该业务,其找赵退钱,无法联系到赵*。

4、被害人戴*陈述,2013年11月份,其到本市稽山新天地北楼的一间办公室委托马**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先后给了马**38000元,后马**给其介绍赵*办理购车业务,并将38000元定金给了赵*,其与赵*签订了购车委托协议书。后其找赵*退钱,无法联系到赵*。

5、被害人陈*乙陈述,2014年2月份,其到本市稽山新天地3单元28楼咨询办理车贷业务,赵*称他公司能办理汽车双贷业务,需交3、4万元定金,后其给了甄*22000元委托甄帮其办理此事,后无法找到赵*。

6、证人甄*证明,2013年12月份,其介绍陈*乙到邯郸**有限公司赵**办理车贷业务,后陈*乙委托其找赵*办理车贷业务,并给了其22000元。后赵*让其给杨*转账10000元、牛**转账10000元,其又给了赵*2000元现金。

7、工商企业查询表显示,邯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1单元28层105号。该公司经营范围:工艺品、酒店用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纸制品、花卉、建材、通讯设备、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的销售。

8、购车委托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12日董*向赵*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1日赵*与赵**签订了购车委托协议,支付定金38000元,赵*出具了收款38000元收据;2014年4月17日,赵*与陈*甲签订了购车委托协议,陈*甲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陈*甲又于2014年2月25日向赵*支付了18000元定金,赵*出具了18000元收据;2013年12月9日,赵*与戴*签订了购车委托协议,支付了38000元定金;2014年3月4、5日,甄*分别向杨*转账10000元、牛**转账10000元。

9、被告人赵*供述,2013年底,其和杨*注册成立了邯郸**有限公司,在本市丛台区稽山公寓1单元28层105号租用了办公地点,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宣传办理车贷业务,其负责联系客户,杨*负责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通过签订购车委托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客户收取定金共计20余万元,其给了杨*10余万元。后车贷业务没有办理,其将一部分赃款挥霍。2014年6、7月份,其将38000元定金陆续退还给董*。

10、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11月份,其和赵*注册成立了邯郸**有限公司,在本市丛台区稽山公寓1单元28层105号租用了办公地点,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宣传办理车贷业务,赵*负责联系客户,签订购车委托协议。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通过签订购车委托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客户收取订金,赵*给其10余万元。后车贷业务没有办理,其将赃款挥霍。

关于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所提该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辩护人所提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赵*以邯郸**有限公司名义向客户宣传办理车贷业务,通过签订购车委托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客户收取订金,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杨*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杨*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郭*、陈**、戴*、陈*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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