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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为迫使轮胎商户吴某甲接受轮胎装卸业务,纠集段金*、焦**、崔**、郭**(均已判决)等人,驾乘两辆汽车、手持铁管窜至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家的门窗、玻璃、摩托车等物品砸坏,将吴**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右侧车门玻璃砸坏。经曲周县**中心鉴定,吴某甲家被砸坏的物品和吴**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投案。李*因犯抢劫罪200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的陈述,证人张**、张**、赵*的证言,曲周**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谅解笔录,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本院(2004)曲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取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投案,属自动投案,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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