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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干警牛书用、耿富强到庭履行职务。河北省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太行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崔**、张**及执法监督员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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