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邢刑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李*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本院进行审判。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在没有获取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4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巨鹿**卖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上午,当李*再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途中,在巨广公路处被联合执法人员发现,并在当场和其家中等地查获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5120包,经广宗县**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005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因法律意识单薄触犯法律,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4日被巨鹿**卖局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欲再次销售烟草专卖品途中,被联合执法人员在巨广公路处发现,后在当场和其家中等地查获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5120包,经广宗县**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邢台**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邢台**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指定我院审理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2、查获经过及先行登记保存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广宗**卖局联合巨鹿**卖局对被告人李*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中华、紫钻、民丰”等品牌水烟丝120包暂时保存在广宗**卖局罚没物品仓库;在李*家中查获“中华、紫钻、民丰”等品牌水烟丝1200包暂时保存在巨鹿**卖局罚没物品仓库;在李*公爹家中查获“中华、紫钻、民丰”等品牌水烟丝3800包暂时保存在巨鹿**卖局罚没物品仓库。

3、巨鹿**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4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巨鹿**卖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

4、广价鉴字(2014)第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烟丝5120包(净重682千克)价值人民币34,005元。

5、证人郭*证言,2012年冬天,妻子李*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批发烟丝在巨鹿集市和堤村集市零售,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李*因卖烟丝被巨鹿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李*骑电动三轮车装100多包烟丝去堤村集市销售,后巨鹿和广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来到我家及父亲家共查获烟丝5000余包,并出具登记保存单。

6、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开始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始销售烟丝。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因卖烟丝被巨鹿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骑电动三轮车装100多包烟丝去堤村集市销售,后巨鹿和广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我家和其公公家共查获烟丝5000多包。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74年12月2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购买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只是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经营时间较短、每次销量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市场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先行登记保存烟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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