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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尹**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伙同尹*在广宗县福兴广场租赁门市,在报纸上刊登招制香加工户的广告,以免费提供制香设备承诺回收产品的手段,高价向加工户出售制香原材料,并使用假名孙风传与受害人签订加工协议,最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产品骗取加工户钱财。其中赵*骗取被害人娄*15,000元,二人骗取张**、姚*15,050元、权某15,918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尹*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辩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尹*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深刻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伙同尹*在广宗县福兴广场租赁门市,预谋骗取制香加工户,与商户商谈签订合同。后二被告人在河南大河报上刊登招制香加工户的广告,以免费提供制香设备承诺回收的手段,并雇佣河南制香户张*甲为“托”,高价向加工户出售制香原材料,最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骗取加工户钱财。其中赵*骗取被害人娄*15,000元,二被告人共同骗取张*乙、姚*15,050元、权某15,91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在平乡县世纪明珠小区被抓获;被告人尹*于2014年12月8日在广宗县城被抓获。

2、被害人娄*陈述,2014年8月份,在河南大河报上看到制香广告,联系邢台“王师傅”手机号为152××××9296,向孙*账户汇款1,000元运费,后收到制香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给物流14,000元,经张*甲指导后生产出成品香,“王师傅”不回收,人也联系不上。

3、制香设备照片、托运单、物流单、存款凭条证实,娄*购买制香机器、原材料向对方支付运费及货款15,000元。

4、被害人张**、姚*陈述,2014年3月10日在河南大河报看到制香广告,联系河北邢台王老板要求加工盒装檀香,其称保证回收产品。2014年4月19日通过河南顺天物流收到原料后向其支付货款15,050元,产品生产完毕后王老板拒绝回收。

5、制香设备照片、提货单、报纸证实,被害人张**、姚*通过河南大河报看到制香广告,购买机器及原材料支付货款15,050元。

6、被害人权某陈述,2014年3月中旬,在河南大河报看到制香广告联系电话152××××9296,后向对方账户支付运费800元,收到设备后向其支付货款15,360元。

7、制香设备照片及提货单证实,被害人权*支付货款15,918元。

8、证人施*证言,我在广宗县福兴广场门市于2013年4月份租赁给王*卖衣服,后王*将该门市转租给两个卖佛教用品的男子。

9、证人王*证言,2013年4月份租赁广**兴广场5栋105室门市,后将该门市转租给他人,其中一个人叫书军。

10、证人张*甲证言,2014年2、3月份,我加工的香卖不出去,通过报纸广告上的电话152××××9296联系了自称老*的人,老*说回收我的香就要让他联系的加工户去我那里考察,我答应后就不断有人去考察,我向他们介绍加工生产过程,并说保证回收,为此老*给过我8,300元好处费。和老*合作的人有郑州市中牟县的娄*、太康县的张*乙和姚*、洛阳的姓权的。

11、证人孙*证言,我在平乡县经营泰**公司,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名约六十岁男子来我门市往中牟县发制香机和制香原材料,他让客户将1,000元运费打到我农行卡(6228480631832800611)中,制香机和原料发出约半月后我收到货款以现金形式给了发货的男子。

12、证人贾*证言,我在平乡县河谷庙镇经营安**公司,2014年4月份有两名男子来我门市向河南太康发制香机,收货人张*乙货款15,050元,我代收货款后扣除650元运费把货款给了发货人。该两名男子还向洛阳发过一次货我公司代收货款14,850元。

13、通话查询证实,张**、娄*与被告人赵*使用的152××××9296手机号联系情况。

14、张**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赵*支付给张**好处费8300元。

15、孙*农行卡查询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害人娄*向赵*支付运费1,000元。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辨认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赵*,王*辨认租赁其门市的尹*,孙*辨认向河南省中牟县娄*发货的赵*。

17、平**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于2003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于195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人尹*于1984年3月11日出生,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9、被告人赵*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尹*在广宗县福兴广场租赁门市,利用招制香加工户承诺回收产品,低价制香原料卖给加工户,然后拒绝回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所骗钱财与尹*平分。

20、被告人尹*供述,2013年5、6月份,伙同赵*在广宗县福兴广场租赁门市,通过北**公司在河南大河报刊登招制香加工户广告,我负责在合同上签字,赵*负责与客户商谈,收取加工户钱财后拒绝回收产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赵*、尹*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银行交款单证实,被告人赵*、尹*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刊登虚假广告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尹*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尹*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尹*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退赔赃款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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