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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韩**在中国工**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高新支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被害人郭**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先后四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4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许,在中国工**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高新支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韩**见被害人郭**将卡号为02×××17银行储蓄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并且未退出操作界面,韩**直接进行取款操作,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取款现金人民币14000元。后被郭**及时发现,郭**返回现场向韩**索要被取款项,韩**将所取14000元返还郭**。郭**现场报警,韩**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中国工**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视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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