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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贾*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贾*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贾*丙、贾**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贾**与被告人贾**合伙成立了唐山市金桥轧钢厂,被告人贾**任该厂会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三被告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由被告人贾**负责向借款人开某收据向社会公众人员张**、于*、赵**、陈*等14人非法吸收存款达584.85万元,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其中已归还存款本金40万元。尚未偿还本金544.8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贾**应依法认定自首,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贾**与被告人贾**(贾**之子)合伙成立了唐山市金桥轧钢厂,被告人贾**(贾**之女)任该厂财务。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因企业资金短缺,被告人贾**、贾**、贾**商定以唐山市丰润区金桥轧钢厂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被告人贾**负责向借款人开某收据,向社会公众人员张**、于*、赵**、陈*等14人非法吸收存款达584.85万元,用于该厂经营及被告人日常生活中开支。其中已归还存款本金40万元。尚有544.85万元未归还。案发后,三被告人与14名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14名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贾*甲于2014年12月15日到唐山**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贾**于2015年3月12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贾**、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贾**、贾**、贾*乙予以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贾**、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贾**、贾**、贾*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正**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桥轧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贾**、李*、张**与绿时空地产签订的转让协议。

3、合作开发协议。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

5、被告人贾**为被害人开某的交款收据复印件。

6、证人姚*、岳*、邱*、李*、王*甲证言。

7、被害人梁**、刘*、赵**、于某、梁**、陈*、张*、王**、赵**陈述。

8、被告人贾**、贾**、贾**供述。

9、被告人贾**、贾**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贾**、贾*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乙是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贾**与被告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害人的要求,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金融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贾**、贾**、贾*乙违法所得537.35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于开江18.5万元;赵**11万元;赵**16万元;赵**20万元;刘**9万元;魏**10万元;陈**20万元;梁**50万元;梁**14万元;张**240万元;张**18万元;张**34万元;张**72万元;王**4.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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