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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77号、(2015)105号、(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志永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复杂,退回侦查机关侦查六次,2015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司**以帮助赵*及被告人杨*办理驾校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赵*及被告人杨*现金370500元。被告人司**于2013年10月上旬,经朋友郁**介绍,承揽廊坊市安次区宋*的土方运输业务,并委托郁**与宋*签订了运输协议,宋*按合同约定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人司**调车费60000元,后被告人司**隐匿失去联系。(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采取购买伪造的虚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段,笼络被告人杨*帮助其诈骗他人钱财,从河北**限公司骗取现金176000元,骗取迁西县刘*乙现金196000元。(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以同样手段与被告人杨*合伙骗取迁西县上营乡刘*甲借款19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司**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被骗后,明知被告人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提供的系虚假房产证明材料,帮助被告人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骗取赵*、杨*现金91500元。

辩护人游**、刘*意见是: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诈骗杨*、赵*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实际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司**三次诈骗91500元为依据。仅凭赵*书写的账本记录来确定犯罪数额具有主观随意性,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司**的犯罪数额;二是被告人司**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与被告人司**共同办理河北**限公司借款时,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司**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购买的虚假证件,此笔诈骗数额176000元不应认定犯罪。

辩护人杨**的意见是,被告人杨*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杨*是在被告人司**诱骗下,实施了帮助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浅;二是被告人杨*未参与伪造、购买虚假证件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参与诈骗河北**限公司176000元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杨*在该公司借款前后不知道被告人司**使用的是虚假证件,此笔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有罪;三是被告人杨*在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四是被告人杨*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未获取赃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杨**与迁西县兴城镇三村的赵*协商,二人决定共同筹建汽车驾驶学校,后被告人杨*找到被告人司**要求其帮忙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司**答应后以跑取相关手续需要费用为由,自2011年4月至2011年底期间,通过采取购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赵*及被告人杨*现金350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赵*现金210500元,骗取被告人杨*现金14万元。被害人赵*在察觉受骗后退出了办理驾校相关手续活动,并多次向被告人司**索要支付的钱财,被告人司**以种种借口推拖,拒绝偿还。

被告人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杨*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情况下,继续欺骗被告人杨*办理驾校相关手续,谎称租住的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楼房为自己所有,可抵押借款,骗取被告人杨*信任后,指使被告人杨*寻找民间投资公司,以骗取钱财。通过被告人杨*及张**等人介绍,被告人司**使用购买伪造的虚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作抵押,于2011年11月9日,与河北**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房产转让合同。骗取河北**限公司现金20万元,该公司扣除利息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司**现金1760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司**、杨*共同返还河北**限公司利息9万余元。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司**以办驾校手续需资金为由,继续哄骗被告人杨*,并指使其寻找担保人和作案目标,被告人杨*在明知被告人司**使用开平区东城绿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系购买伪造的虚假证明,仍充当被告人司**介绍联系人,欺骗田*做房屋买卖担保人,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司**、杨*用购买、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明与迁西县上营乡刘**在迁西**资公司签订了20万元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被害人刘**扣除当月1万元利息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司**现金19万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司**、杨*共返还被害人刘**利息3万元。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司**以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殷洪春所有的810楼502号居室为名,虚构房主郑**,并谎称与郑**系夫妻关系,拥有合法房产,购买伪造了该楼房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通过他人介绍,与居住在迁西县长城南路康宁小区的刘*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刘*乙现金196000元。

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司**通过朋友郁**介绍,承揽廊坊市安次区宋*的土方运输业务,并委托郁**与宋*签订了运输协议,宋*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人司**调车费6万元,后被告人司**隐匿失去联系。

被告人司**累计诈骗犯罪四起,诈骗总额912500元,合同诈骗一起,诈骗数额6万元。

被告人杨*诈骗犯罪一起,诈骗数额19万元。

被告人司**诈骗被告人杨*及被害人赵*所获赃款,除给付所谓帮忙办理驾校手续的栗**(女,居住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丽景琴园)25万元外,其余连同诈骗被害人宋*赃款均被挥霍。

被告人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红山客运招待所”被建平县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证言证实,被告人司**为其和杨*帮助办理驾校手续为名,多次骗取自己和杨*现金的经过,被告人司**骗取自己现金210500元。骗取杨*现金14万元,并提交给付被告人司**现金记录明细。

2、被告人(亦是被害人)杨*证言证实,与赵*协商共同筹建驾校经过,以及找被告人司**帮助办相关手续,被告人司**多次向自己及赵*索要相关费用,用虚假的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民间投资公司借款,自己偿还利息等经过;证实被告人司**骗取自己18万元左右,骗取赵*现金21万元左右。

3、被害人褚*证言证实,被告人司**用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河北**限公司借款经过。

4、金**(河北**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被告人司**用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60楼1门501室虚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取银生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经过。

5、于蓉证言证实,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的60楼1门501室房屋为自己所有,被告人司**曾租住该房。

6、被害人刘*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司**、杨*用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住房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借款经过。

7、被害人田*证言证实,被告人司**、杨*用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住房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被告人杨*让自己做担保人,骗取刘*甲现金经过。

8、刘**、张**夫妇证言证实,被告人司**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伪造的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810楼502室房屋房产资料,骗取刘**现金经过。

9、殷**证言证实,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的810楼502室系自己合法房产,并提供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

10、郁**、宋*证言证实,被告人司**委托郁**与宋*签订运输协议,骗取宋*预付款6万元经过。

11、公安机关提取的赵*、杨*与被告人司**筹建驾校合伙协议书、被告人司**购买伪造的相关国家机关审批驾校的虚假批复等文件书证。

12、被害人赵*、杨*控告被告人司志永书状。

13、被害人褚*、刘**、刘*乙提供的给付被告人司**金银行付款凭证以及用伪造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骗取的投资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凭证等书证。

14、中华人**源部办公厅保卫处、河北**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司**为赵*、杨*办理驾校提供的批复等所用公章系伪造与该单位公章不符。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宋*通过中**银行转给被告人司**银行卡现金凭证,以及被告人司**指使李*在葫芦岛、大连等地支取现金的影像记录、宋*与郁**签订的协议等书证。

16、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山**产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司**用于诈骗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是虚假证明。

17、被告人司**除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外,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1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司**用于证骗的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合分析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赵*提供的记录和证言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河北**限公司犯罪只有被告人司**供述被告人杨*知道用以抵押的房产系假手续,而被告人杨*予以否认,从二被告人供述分析能够确认购买伪造虚假房产手续系被告人司**一人所为,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知被告人司**提供用以抵押的是虚假房产证明,故本起指控被告人杨*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2015)105号、(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妥。(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司**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为91500元及要求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志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

二、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三、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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