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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唐*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许*及辩护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和金**、韩*受李*(均另案处理)的指使来到唐山,注册成立了唐山市**有限公司,公司财务部设在路南区新华联广场C座904号,唐某某以唐*的假名参与公司经营,并招聘了被告人许*参与经营。自2013年5月,该公司向社会进行宣传,许诺高息,以签订借款合同及入股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640余万元,被告人许*以发放名片的形式进行宣传,吸收资金7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股东入股合同书、财务账目及被害人杜**等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和金**、韩*受李*(均另案处理)的指使来到唐山,利用虚假资料注册成立了唐山市**有限公司,唐某某用唐*的假名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参与公司经营。自2013年3月开始,唐某某等人以发起成立唐山市**有限公司为名,用投资招募股权并支付不低于投资额2%的收益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以唐山市**有限公司名义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1月,共吸收资金总额10272000元,返还本金3340000元,利息支出471390元,造成杜**等65名存款人实际损失6460550元。存款人所投款项除用于唐山市**有限公司的日常支出外,被李*分批取走挪作他用。

被告人许*于2013年7月底应聘加入唐山市**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12月中旬,被任命为该公司行政总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许*先后吸收李*5万元、莫俊志2万元、冉玉莲15万元、马树和1万元、杨**1万元、范**1万元、杜**5万元、王**15万元、韩**5万元,共计50万元,许*从中按3%-5%抽取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2014年02月13日12时许,唐山市**经侦大队,接到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我队查处唐山市**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一案。

2、抓获材料,2014年3月19日,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河南省濮阳市一小区将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抓获归案。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金**给我打电话说李*要去唐山开一家投资公司,要我去。当时我跟金**、李*见了一面,李*说要在唐山建立一家投资公司象长春一样的投资公司。当时我就答应了。隔了几天我、金**、李*,还有李*的司机小*,一起开车来到唐山。到唐山的第三天,我、金**负责租办公室场地,李*负责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叫秦**,我担任行政经理,平时就管公司的采购方面,同时还担任销售经理,负责管理销售人员。我们共计集资了有700多万元人民币,我每月工资4000元,加上提成共计的了30万元。我来唐山用的是假名子“唐*”。

4、被告人许*供述,2013年7月底,我是通过联合资讯招聘广告联系的诚达**公司,当时面试我的叫刘**,他是业务组长,通过面试后,叫我在公司做业务,转股份制时有一个姓冉阿姨过来找我存了15万元,有个姓马的叔叔存了1万元,还有一个姓莫的叔叔他存了2万元,他也是和公司鉴订的入股协议,范**存了1万元,剩下的都是转到我手里的,有王**和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入股协议,后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个5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有一个叫杜**的和公司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入股协议,还有个姓韩的阿姨和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入股协议,还有个女的和公司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入股协议。协议内容是公司按季度结算,利息不低于2%,期限是一年。公司平时有金**经理和唐*经理负责公司管理。

5、韩*讯问笔录,2010年9月份,我看到哈**瀛公司招文员,我就去了,经复试后,通知我去上班,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干到2012年10月份我在威**司就不干了。到2013年春节前我给李*打电话想回公司接着干,当时李*没有答应我,2013年3月份李*给我打电话问我上班没有,我说没有上班,李*叫我到他家附近的道口去找他,说找我有事。第二天我就去了,李*让我去河北唐山一趟,我问去干什么,他说帮我去到唐山租房子,随手给我一张身份证,我问干什么用,他说等一会还有一个人来,我再跟你说,这个人来时你别说自子的真名,当时我就想起来一部韩剧有个女的叫李*,我问李*我叫李*行不行,李*说行,李*给一个人打电话,一会来了一个男的30多岁,李*就向这个男的介绍说,她叫李*,你和她到唐山以后,让李*给你跑跑腿,你们明天就走到唐山去,我问李*我到唐山以后我干什么,李*说去帮帮忙打打杂,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我到李*家附近,李*的司机小*开着李*的车就来接我,小*开车又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是头一天我见到的,李*当时给了我两万元钱,说是到唐山的花销,我们一行四人来到唐山,我们找宾馆住下后,第二天李*给我打电话说租个房子,什么样子的都行,我和小*一组,唐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一组,分别出去找房子,找了两天唐某某找一间写字楼,是唐某某签的合同,租金是李*出的,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把钱给的唐某某,唐某某找的一家装修公司开始装修,李*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这个房子开一家公司,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网上找了一家代理公司,并把联系电话告诉了我,让我和这家公司联系,我联系后这家公司让我提供身份证,租房协议、还有租房房产证、我就把李*在哈尔滨给我的这张身份证、还有代理公司要的租房协议、房产证都给了代理公司提供了。注册公司法人的身份证叫秦**,公司的名子叫唐山市**有限公司。

6、洪**询问笔录,2013年夏天,李*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唐山的公司去取钱,并且告诉我到唐山的联系人和电话,我坐车来到唐山在楼下唐经理领我到财务室,第一次取了15万元,第二、三次都是十几万元。

7、王**证言,2013年11月10日我在唐山**公司一次性投资了20万元,并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每季度按6%领取利息。2014年2月4日唐山市**有限公司不能兑现承诺,找不到人了,现在我认为他们是诈骗行为。希望公安机关尽快破案。

8、崔**证言,2013年10月30日,我听一个也在那里投资的高*给我打电话介绍的,公司接待我的人叫许**,我算她的客户,我直接交了10000元现金。工作人员给我提供了借款合同让我填写,并收了10000元现金,借款合同上写的金额10600元,我共计领过400元,我实际损失9600元。

9、吴**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老伴去唐人医药买药出来在门口碰到一名20多岁的女子叫李**,当时李**在发放小广告,就和我们说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们这个公司利润高,零风险,当时我们就被李**领到他们公司,我交了30000元,李**给我办的手续,到10月份返还我600元利息,10月份我又存了30000元,到11月11日李**给我打电话,说要变成股份制,我当时不想入股想按月领利息,李**说按月领利息不合算,入股以后有分红利息高,改为按季度领一个月1200元利息,到第四季度就把分红加利息给清第四季度给18000元,一年一共给21600元。我就和李**去会计室办了手续,合并一起算60000元,领了一本股东入股合同书,到了2014年1月22日我给李**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叫许**的人接的电话,她说李**回家了由她来接管有事找她就可以,打完电话我就去公司见了许**问了一下领利息的事,她说到期拿着合同去财务就可以领第一季度的1200元利息,到了2月10日我就给许**打电话没有人接,我就去了财务室,财务室的门关着,好多投资人在议论认为上当了,有几个人就联系派出所,我就跟着去派出所报案了。我实际损失58500元。

10、任**证言,2013年10月25日,我在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30万元,并跟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得到了18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损失282000元。

11、王**证言,在2013年12月15日我交纳了10000元,2014年1月10日我交纳了130000元,当时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实际损失140000元。

12、张**证言,2013年11月10日,我和我姐在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15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我的,30000元是我姐的,当时跟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入股合同》现在我实际损失140000元。

13、查佩芳证言,2013年11月20日,我一次性在诚达**限公司交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股东入股合同。到现在没有得到利息,公司也没有人了。我实际损失100000元。

14、董**证言,2013年11月15日,我在诚达**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160000元,当时签订了协议。我实际损失160000元。

15、杜**证言,2013年11月10日,我在诚达**限公司交7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存20000元。诚达**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2月19日来诚达**限公司发现出事了。

16、王**证言,2013年8月份,我在诚达**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0日,我和我父亲带着470000元现金交到诚达**限公司的财务室,并与诚达**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诚达**限公司付给我1800元利息。我实际损失498200元。

17、李**证言,2013年11月10日,我在诚达**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股东入股合同。我实际损失100000元。

18、魏**证言,2013年11月10日,我在诚达**限公司的财务室交了2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股东入股合同。我实际损失200000元。

19、王**,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诚**司高息存款并有低押物,于是我父亲王**去该公司咨询,经公司内一个叫李*的人介绍,不但可以给高息而且有车作为低押物,直到9月份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父亲入股220000元,公司同意抵押一辆宝马车给我们,于是我们在9月15日签订了一份保管协议,当时我们没有把车开走,说过几天再把车开走,到10月底我到公司取车,李*说公司唐经理将开走了,我父亲又去几次要车,均以各种理由不给车,于是我在11月底去了车管所调取了车的相关手续,发现车在10月25日已经挂失,11月13日车已卖到黑龙江。在10月底我父亲又入股160000元,当时给了一个500克金条抵押。11月15日李*和我父亲说把金条换成更好的物品,我父亲把金条给了李*,李*当时也没有给我们他承诺的东西,并说东西下来后再通知我们,但是一直都没有通知我们。

20、河北天**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唐山市**有限公司共计吸收资金总额1027200000元、返还本金3340000.00元、利息支出471390.00元、(2)、审查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唐山市**有限公司每个业务员吸收存款金额汇总表如下:许*吸收存款金额895000.00元。(3)、根据存款人员询问笔录、股东协议书以及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截止2014年1月存款人实际损失金额为6460550.00元。(4)、审查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唐山市**有限公司日常支出金额合计为2547936.36元。

21、查封、扣押材料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合同和募股的形式,许以高利回报,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0272000元,致使集资款6460550元至今不能偿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告人唐某某受李*指使,组织成立该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直接管理吸储业务人员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以发放名片的形式进行宣传,后又担任公司行政总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作用较大、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只是公司员工,未吸收公众存款。经查,被告人唐某某虽不直接对外宣传、吸收存款,但其作为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员,并从业务员吸收的存款中按比例提成牟利,故对唐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提出唐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占用公司所吸收的款项,应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虽未直接占用公司所吸收的款项,但其系**公司设立、经营的主管人员之一,参与公司的组织经营,导致大量公众存款无法追回,辩护人谭**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提出只是公司员工,并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许*从该公司业务员做到行政总监,熟悉公司经营内容及运营机制,应当明知其吸储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故对其只是公司员工,所起作用很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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