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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至同年9月19日,郝**(已判)雇佣被告人袁*等人分别租用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李*的民房和南堡乡南堡中村郝*的民房内,使用购买的散装大桶白酒、各种品牌就的商标、外包装等原料及制作假酒作用工具制造大量假酒,被查获的假酒有:1、贞元增,42度(老式)383件、42度(新式)124件、53度30件。2、老白汾,53度2件、45度17件。3、五粮醇,45度251件。4、五粮液,52度33件。5、泸州老窖,52度53件。6、剑**,52度21件。7、古井贡,55度150件。8、单瓶古井贡,55度354瓶。共计1100余件,价值439490元。其中从被告人袁*处查获假酒为:古井贡150件、单瓶古井贡354瓶、剑**21件、五粮液33件,共价值人民币211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郝**(已判刑)租用邯郸县南堡乡李家口村李*家及南堡中村郝某家民房用于制造假酒,并购买散装大桶白酒、各种品牌酒类的商标、外包装等原料及制作假酒所用工具,雇佣被告人袁*、袁**(已判刑)、孔*为(已判刑)分别在南堡中村及李家口村租住地为其制造假酒,被告人袁*将散装白酒装瓶包箱,贴上假冒伪劣商标冒充各种品牌酒。2010年9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分别从南堡中村及李家口村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酒的被告人袁*及同案犯袁**、孔*为,并查获大量制造假酒用的原材料、工具及已制好的假酒。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有:1、贞元增,42度(老式)383件、6瓶/件、50元/瓶;42度(新式)124件、4瓶/件、50元/瓶;53度30件、4瓶/件、75元/瓶。2、老白汾,53度2件,6瓶/件、75元/瓶;45度17件、6瓶/件、75元/瓶。3、五粮醇,45度251件、6瓶/件、30元/瓶。4、五粮液,52度33件、6瓶/件、650元/瓶。5、泸州老窖,52度53件、6瓶/件、80元/瓶。6、剑**,52度21件、6瓶/件、260元/瓶。7、古井贡,55度150件、6瓶/件、40元/瓶。8、单瓶古井贡,55度354瓶、40元/瓶。经鉴定上述伪劣产品总价值439490元。被告人袁*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0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他通过堂弟袁**介绍到邯郸县南堡中村一个民房内制造假酒,把酒瓶洗干净后将散装的白酒装到酒瓶里,装到什么酒瓶就是什么酒,然后贴好商标,把酒瓶压好盖装到酒盒里,再封好箱。造假酒有两个地方,在南堡中村灌装的假酒有古井贡、剑南春、五粮液,袁**和孔*为在另一个地方造假酒,具体造的什么酒他不知道。2010年9月19日下午他正在灌装假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同案犯郝**供述证明,2009年底他租下邯郸县李家口村西一户民房,2010年3、4月份他让亲戚袁**去李家口村开始造假酒,品种有贞*增,老白汾、五粮醇,泸州老窖,造一件假酒给2元钱。2010年6月份他又在邯郸县南堡村挨着幸福路边租了一间民房造假酒,品种有剑南春、古井贡、五粮液。他通过袁**找了袁*在南堡村造假酒。这两个地方造假酒的原料是一个姓康的人给他送的,包括酒水、酒瓶、酒盒、瓶盖、外包装等。袁**、孔*为、袁*把大桶里的散白酒倒到酒瓶里,贴商标、装箱,倒到啥瓶里就是啥酒。被查获的酒中除了茅台迎宾酒是他买得真酒,其他都是假酒。他把制造好的假酒都给姓康的,每件给他10元加工费,姓康的把酒卖给谁他不知道。3、同案犯袁**、孔*为供述与被告人袁*、同案犯郝**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李*、郝*证言证明,李*是邯郸**家口村人,郝*是南堡**村人,郝**租用该二人的房子造假酒。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从袁*处查获假酒的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南堡中村郝*家。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19日从袁**、孔*为、袁*造假处查获,42度(老式)贞*增383件、6瓶/件;42度(新式)贞*增124件、4瓶/件;53度贞*增30件、4瓶/件;53度老白汾2件,6瓶/件;45度老白汾17件、6瓶/件;45度五粮醇251件、6瓶/件;泸州老窖53件、6瓶/件;55度古井贡150件、6瓶/件,度单瓶古井贡354瓶;茅台迎宾酒4件、6瓶/件;52度剑南春21件、6瓶/件;52度五粮液33件、6瓶/件。另扣押制造假酒所用的酒盒、商标、瓶盖、桶装散酒、封口钳等原料及工具。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安徽**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山西杏**有限公司、丛台**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查获的剑南春酒、古井贡酒、五粮液酒、五粮醇酒、泸州老窖、老白汾、贞*增酒及对应品牌酒的酒盒、瓶盖、商标等均系假冒伪劣产品。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查获的四件茅台迎宾酒为真酒的情况说明。9、邯郸**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鉴定总价值为439490元。10、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康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0月7日该所民警因一起打架纠纷将袁*通知到案询问情况时,袁*主动供述其制造假酒的犯罪事实,遂将该案移交至邯郸县刑警大队。11、被告人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2、同案犯郝**、孔*为、袁**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袁*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制售假酒,以假充真,被查获的假酒总价值43万余元,尚未销

售,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被上网追逃后经公安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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