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一×、李**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宫**、王**、高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黄**、李**,被告人李**、宫**、王**、高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一×两次因非法销售食盐行为被行政处罚。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高一×租用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铁道旁一处民宅,雇佣被告人李**、宫**、高**、王**将工业盐分装入假冒“中盐”、“长芦”注册商标的加碘精制盐的包装内,对外销售。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盐产品8.5吨和作案工具设备。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高一×租用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新园田的一处平房继续组织被告人李**、宫**、高**、王**加工制作假冒加碘精制盐累计约16吨对外销售。2015年1月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盐产品15.775吨及作案工具设备。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李**、宫**、王**、高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宫**、王**、高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对于2012年2月20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材料。对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6日因制售假盐被查获的事实认可,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查获非法盐产品重量8.5吨和15.775吨有异议,认为其在分装、制售假冒食用盐过程中存在缺斤短两情形,被查获的盐产品数量仅为7吨和11.5吨。

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高一×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2012年2月20日,高一×并未违法购销盐产品250千克,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没收250千克盐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均无高一×本人签字,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提前告知高一×。第二,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6日查扣数量认为应是6.8吨和11.5吨。第三,高一×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坦白交代同案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宫**、王**、高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6日与2015年1月6日查扣的盐产品,在分装过程中存在缺斤少两,实际重量低于指控数额8.5吨和15.775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高一×在韩家墅村因非法销售食盐1.2吨,被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作出没收非法盐产品,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8、9月,被告人高一×租用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铁道旁一处民宅,雇佣被告人李**、宫**、高**、王**将工业盐分装入假冒“中盐”、“长芦”注册商标的加碘精制盐的包装内,对外销售。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非法盐产品8.5吨和作案工具设备。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高一×租用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新园田的一处平房继续组织被告人李**、宫**、高**、王**加工制作假冒加碘精制盐16.275吨对外销售。2015年1月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非法盐产品15.775吨及作案工具。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宫**、王**、高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高一×供述,证实其大女儿高**怀孕时,其在韩家墅村干工业盐,让李**给其送十四五袋工业盐,被盐政的杨**等人查获,被罚2000元。从2014年11月租用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一处平房,其同伙有姑爷李**、外甥宫**、侄子高二×、老乡王**,把工业盐加工制作为假冒的“长芦”牌食用盐对外销售。李**和宫**负责送货,高二×和王**负责包装,把工业盐分装到30斤和4斤的塑料袋里,后装纸箱或编织袋往外出售。工业盐是从黄骅一厂子买的,每吨四五百元,共购进11吨左右,对方给送,包装袋由送盐的送来。曾往韩家墅批发市场销售出10多箱,每箱23、24元,30斤一箱,有300多斤。受过一次处罚,被没收盐800公斤,罚款2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高一×和高*×成立天津市**销售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多,地点在王秦庄存放工业盐的那个仓库,距加工点开车有十分钟左右。高*×负责购置大量工业盐,高一×负责雇佣其与高**、宫**、王**将工业盐拉至加工点,分装加工假冒中盐牌加碘精制盐后予以销售。其与高**、宫**、王**四个人负责把盐分包到小包装袋内装箱。其和宫**是司机,负责往韩家墅市场和附近菜市场送货,高一×负责结账。有要货的,高一×给其或宫**打电话。其送货开其津M×××××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宫**送货开高一×的尾号0083的银灰色东风面包车。台秤、打包机和两个封口机是高一×买的。其老板是高一×和高*×。高*×是盐业公司退休的,能办销售工业盐许可证,办许可证是为能买进工业盐,再将工业盐分装小包装冒充食用盐卖到市场。高一×负责加工后销售,我们没有销售食用盐许可证,利用高*×的销售工业盐许可证作掩护,用工业盐制作冒充食用盐后销售。存放工业盐的地点和加工点各自独立是高一×的主意,他从事假盐行业时间长,知道被查获假盐数量不能超过20吨,否则要犯刑法,所以库房和加工点分离。办华兴**公司的目的是一能进便宜工业盐,二能给我们加工假盐做掩护。华**司在王秦庄村存盐仓库存放大量工业盐,仓库是高一×让其租用的。那平时没人,大门锁着,要拉盐我们从高**那拿仓库钥匙去拉,我们都去过。高**还负责记工记账。我们每人每月三千元,年底由高一×发工资。

第一次在2014年9月份,高一×在王秦庄村南铁道附近租了一间平房用做工业盐冒充食用盐,2014年11月中旬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其和王**在加工点,宫**和高二×去市场送货,从加工点查获的假盐有2吨左右,只将查获假盐没收,我们就被放了。2014年11月底,高一×让其在北辰区王秦庄新园田租平房继续干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直到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王秦庄村新园田的平房是我们的加工点,有三个房间带个院子,东边那间是高二×、宫**和王**住处,那两间是加工分包处。我们从王秦庄存放工业盐的仓库将100斤一袋的工业盐拉回加工点,将工业盐分装到两种规格的有长芦精制加碘盐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包装袋分红、蓝色,有八两、一斤两种,平时主要装八两的,50袋装一箱往外发货。我们做的长芦精制加碘盐和中**食盐是一回事。塑料包装袋都是高一×弄来的,纸箱是从汊沽港厂子买的,其跟着去过一两次。存工业盐的仓库是两排房子,每次拉盐都看见每间房里堆放好多盐袋子,估计最少有50、60吨以上。每次从仓库拉出20多麻袋工业盐,每袋100斤,共1吨多盐,之后我们分装到食用盐的小袋内等候销售。基本是每天我们从仓库拉多少就能做多少假冒食盐。我们把封箱的食用盐送往北辰区韩家墅市场里的各个门脸,一天送一次,但不是每天每家都送,根据客户的需求,现在不知送了多少,结账是高一×负责。还有就是往西青杨柳青批发市场和东丽区新开河新耀批发市场送,两个批发市场的帐,其有时负责。到年底高一×再多给其万八千块奖金,其干了不到一年。

3、被告人宫**供述,证实其是在2014年10月22日跟着高一×干的。2014年11月中旬,我们在王秦庄一个分装点被查获后挪到1月6日被抓的分装点。11月中旬被查获时,其与高**去韩家墅批发市场送货没在现场。平时是其与李**、高**、王**四人分装,没有货,其或李**开车去仓库拉100斤一袋的工业盐回来,分装成8两一袋的中盐食用盐,高一×让其与李**开车往韩家墅批发市场送货。存放的这些工业盐是用来分装加工食用盐的。每次从仓库拉20多麻袋工业盐出来,每袋有100斤重,共1吨多盐。拉回来后我们再分装到食用盐的小袋内等候销售。每天基本是我们从仓库拉多少就能做多少假冒食盐。其是一天一送货,一次拉1吨。华舅联系韩家墅批发市场的六七家商家送货。每次我们都带着大门钥匙去仓库,每天都去仓库拉工业盐,其去拉货都是跟着高**和高一×去,他俩带着钥匙开大门。工业盐仓库应该是高一×的。

仓库里100斤工业盐袋上标有红字、蓝字两种,盐是一种,但不是一个厂家的,蓝色盐袋的盐是湖北长舟牌的。装盐的小塑料袋和纸箱上印有中盐及长芦盐的字样,都是高一×带来的。一般天津人都吃长芦盐,所以就把麻袋上印着长舟牌盐的包装换成小塑料袋和纸箱上长芦牌食用盐的包装。仓库是两排房子,每次其去拉盐都看见每间房都堆放着好多盐袋子,其估计最少有五六十吨以上。

4、被告人高二×供述,证实其加工假盐的原料存放在王秦**二厂旁边的小院平房,院子有个红色大铁门,门朝西,北面和南面各有东西向3间,仓库南门贴着“华**司”。其指认的存放工业盐仓库里的工业盐是“华**司”老板高一×、高五×的。其与李**、宫**、王**都给他俩打工。仓库里堆放着100斤一袋的工业盐袋子,后又在王秦庄村租平房作为分装点,我们用汽车从仓库把100斤一袋的工业盐拉到分装点,利用台秤、打包机、热合机、封口机把原料盐重新装到标有“中盐”小塑料袋包装袋里,每个小袋装8两,50小袋装一纸箱后到韩家墅批发市场销售,这样做是为挣钱。其说原料盐就是工业盐,“中盐”是食盐的牌子。台秤、打包机、热合机、封口机都是高一×买的。高一×的车是津DJ0083银色东风小康牌,李**的车是津M×××××的银色面包车。标注“中盐”小塑料包装袋是高一×弄来的。标注8两“中盐”小包装食盐销往韩家墅批发市场六七家商户,其跟宫**送货,箱子卸到门脸交给店里人。其于2014年9月起在这上班,中途回老家一次。每天都要拉盐,每次拉20袋左右,每袋100斤。李**和宫**负责拉货、送货,其有时去韩家墅送货。

2014年12月31日,其负责记录仓库存放货和出库数量,王**负责分装袋和到仓库拉货,每次送货前,高一×给宫**或李**打电话,他俩就送货。高一×让其作记录,记录用一个普通的横条本。每次拉盐其和宫**、李**、王**四人一起去,宫**和李**开车,其主要负责记账,记录从该仓库进出货物情况,记账本那天也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其自2014年12月31日记录了仓库南屋有原料盐1560袋、西屋有原料盐367袋、中屋有原料盐697袋,每袋均为100斤。从1月2日开始记录拉走工业盐的数量:1月2日李**拉走40袋盐;1月2日下午高一×拉走26袋;1月2日晚上高一×拉走39袋;1月3日上午高二×拉走39袋;1月3日高一×、宫**、高二×拉走44袋;宫**拉走40袋;高一×、高二×拉走46袋;1月4日王**、宫**、高二×拉走39袋;李**拉走45袋,80袋忘记谁拉走的;1月5日李**共拉走70袋,宫**、王**、高二×拉走38袋;1月6日李**拉走中屋30袋红包装袋,高二×拉走中屋35袋,李**拉走南屋30袋。1月5日时,仓库东屋存货624袋(红包装),西**货364袋(蓝包装),南屋存货1521袋(蓝包装),中屋存货65袋(红包装)。

记账本上第一页标注的“南、西、中”及数字,是存放原料盐的房间及存放盐袋数量。例如标注“南、82马、1092袋+38马495袋u003d120马1560”中的“南”是指房间,“马”字是其说的堆东西的层数“摞”,其不会写这个字,就用“马”字代替,仓库屋里存放的原料盐都是100斤/袋。“西,28马零3袋u003d367袋”,就是表明西屋存放367袋。“中,36马u003d468袋,(红袋)98零12袋u003d129袋”,就是中屋存放129红袋。标注2015年1月2日上午7时28分往下记录的,就是卖出盐的数量,如“李**,2马零4个,2吨40袋(2015.1.2)”,就是表明李**拉走40袋,是高一×让其记录的。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月6日被民警查获,我们共出售20多吨假盐。

从仓库拉到分装点的工业盐数量其记账本记得清楚,每天两三次,每次40袋左右,上面写着谁名字,就是谁到仓库拉盐了,回来他们告诉其拉盐袋数,其记录在本上。我们每天拉来多少就能分装成多少小袋食盐。仓库里的工业盐有红袋、蓝袋两种。2014年8月,其又跟着高一×干,中间回趟老家,到这地方大约一个多月,租房地点是李**找的。

5、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到天津在王秦庄一个加工厂制作假盐,期间被查了一次,就换地了,就是后来我们被带走的地方。我们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往批发市场卖,工具有汽车、台秤、打包机、封口机。我们一起用100斤一袋的工业盐分装到一斤重的小袋子里,然后50小袋装一箱,一天包装20多箱,每天送出大概10箱。李**和宫**开车往市场送盐,高二×跟着送货,其有时跟着送,一般送往韩家墅批发市场。其和高二×负责分装入小包装袋内,再打包封口。老板是其老乡高一×,他有时过来看看。我们使用的盐是从距离加工点不远的存盐仓库拉来,我们四个都去拉过,这些工业盐是从同一个仓库拉来的。

6、证人王**,证实其将北辰区韩家墅村的平房租给一个姓高的,2011年7、8月份工商来检查,其才知道他是加工盐的,姓高的拿出营业执照来,工商就走了。

7、证人杨**,证实其从2012年4、5月份将北辰区富锦道的两间房屋租给一个50多岁的河北人,平时他开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租房是存储货物,一般他们晚上去装卸货物,查获盐情况不清楚。同时辨认出租用富锦道平房的男子为高一×。

8、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个叫高**的男子租用其位于北仓王秦庄村原自行车二厂旁的一平房,高**谈好租金价格,一周后姓李的外地男子送来半年租金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一个岁数大的外地男子,给其送来半年租金5000元,高**说租用其房子存盐用。2014年11月份,公安发现他们在出租房里加工盐,后被处罚了。

9、证人李**,证实2014年8、9月份有个外地男子(经辨认租房人为高一×)租用其位于王秦庄村南边铁道旁边的房子。2014年11月,公安机关发现他们在其出租房里加工盐后他们被处罚。

10、证人高三×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一男子打电话要租其在王秦庄村新园田的三间平房,11月28日有人入住该房屋,房租每月800元,给其一张宫**的身份证复印件。

11、证人葛**证言,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4、5月,高一×两次向其出售共计250斤“长芦盐业”便宜盐。约40斤/箱,35元/箱,50袋/箱,合0.8元/斤。4月其购入5箱,5月购入3箱。

12、证人李**,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3月和9月,高一×两次向其出售共计1000斤“长芦盐业”便宜盐,35元/箱,3月份购入4箱,9月份要8箱装好的盐、散装的400多斤,50斤/箱,50袋/箱。

13、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8月,从一中年男子处以35元/箱购买“长芦盐业”假冒碘盐4箱。40斤/箱,里面有50袋,8两/袋,共购买了160斤。其按照0.7元/袋和37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

14、证人韩**证言,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5月和8月,高一×以30元/箱的价格向其两次出售共计1000斤“长芦盐业”便宜盐。第一次购入5箱,第二次购入5箱。40斤/箱,里面有50袋,8两/袋,共购买了400斤。其按32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

15、证人杨**,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6月,其从一个姓高的男子处购买“长芦牌”假盐两次,第一次购入2箱,第二次购入3箱,30元/箱购入,40元/箱卖出。

16、证人张**,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从2013年3月、6月、9月,高一×分三次向其送盐,第一次4箱,40斤/箱,共480斤,进价为35元/箱,售出价格为40元/箱。

17、证人张**,证实其系韩家墅市场商户,2013年从一名开灰白色面包车的男子处购买“长芦盐业”假盐2箱,共计100斤左右。进价为0.8元/斤购入,0.9元/斤售出。

18、证人王**,证实九十年代,其干盐政执法时处罚过高一×。2011年当业务经理后,高一×来公司买过无碘精制盐,这种盐不能直接供人食用。2013年1至7月,高一×共计购买约60吨。卖给高一×的价格在530元至550元/吨,我们公司每个月都销毁销售票据。

19、证人牛××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起负责开具公司销售票据,由高**或王**指示其开具价格,知道高一×这个客户但不认识,高一×大概每月购买10吨。

20、证人高四×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7月高一×购买约60吨精制盐,称销售给饲料厂。

21、证人高五×证言,证实其和高一×认识五六年,他以前在韩家墅批发市场卖调料。2014年3月份,其和高一×合伙开办天津市华**有限公司,位于王秦庄村。其和高一×合伙,每人投资2.5万元,其是法人,负责进货,高一×负责销售,他后来说他出事了,拿这盐干别的了,要分清楚。去年6月份其提出分开干,高一×同意后,其自己经营。

22、证人杨**,证实其系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稽查总队工作人员。高一×因制售假盐在2011年12月9日受过行政处罚。2011年12月,在韩家墅村一处平房作出没收非法盐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6日,对高一×进行查处时现场只有王**在场,现场查点了现场非法盐产品,制作了现场笔录,王**说不会写字,就只让他按手印。一般查获盐制品,先是通过现场点数、然后装车运到盐业公司,过磅后暂存到盐业公司库房,盐业公司给我们出具收到盐制品入库证明,上面写明准确数值。2015年1月6日扣押的盐制品有50公斤、25公斤、0.4公斤、0.5公斤、2公斤装加碘盐,对于查没的这批盐,最后都已经入库过磅了,以盐业公司给我们出具的收货证明记载为准,过磅重量和我们之前现场记录的规格、数量相符,应该不存在少装情况。并有证人代××(稽查总队工作人员)证言佐证。

23、2011年12月9日行政稽查现场笔录、(2011)第1-2-39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证实2011年12月9日,天津**查队的杨**、代××等人对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高一×处检查发现其违法购销盐产品,决定没收非法盐产品1.2吨并处罚款2000元的事实。

24、行政稽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013)第1-3-32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对北辰区富锦道平房例行检查(杨**在场),查获无合法购盐手续湖北精致盐17吨、制假包装袋340袋。在对房东进行询问后得知承租人为高一×,因查找高一×未果,未作出具体行政处罚。

25、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在对北辰区王秦庄一处平房检查中,查获非法盐产品8.5吨、制假包装物960个,因查找高一×未果,故未作出具体行政处罚。

2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15)第2-1号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中盐**限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对北辰区王秦庄一处平房检查中,查获非法盐产品15.775吨,现场当事人为王一×,房主为高三×。

27、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的关于赵**、高一×涉嫌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说明、调查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高一×非法加工销售假冒食盐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案情特别重大,依法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对涉案人进行询问。

28、天津**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7日四次查获的非法盐产品均移交长芦盐业公司。

29、天津市盐政稽查队询问高一×的笔录,证实2011年12月9日,高一×在天津市北辰区韩**村批发市场批发副食调料,向王**租用北辰区韩**村平房用作库房,存放盐、包装箱、袋、热合机、编织袋等。非法销售的盐产品是山东口音的人用绿色江淮上门送的,包装袋是河北省黄骅市的人上门送的,大约每月送一次原盐,顺便带来编织袋、小包装袋,用来分装假冒加碘精制盐的事实。盐共买了3吨,0.5公斤的包装袋5000多个,2公斤的包装袋5000多个,纸箱子100多个,25公斤包装袋500多个。干了一个多月,其自己包了6吨多盐批发给韩**市场,用其姑爷李**的津2662松花江面包车运输。

30、天津**查队于询问李**的笔录(2011年12月9日),证实其驾驶津M×××××银色松花江面包车,车上25公斤的大餐盐是其岳父高一×的,其把盐从韩家墅市场门口送到高一×出租房去,被盐政稽查查获。

31、关于天津**查队归口管理调整情况的说明、接收证据清单、长芦盐业公司说明、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查获的非法制售假盐案的侦查情况;天津**查队由从原天津市长芦盐务局划入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管理后,现更名为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机构管理;中盐长芦牌25公斤包装精制加碘食盐已于2012年9月停产销售。

32、高二×制盐记录本、照片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前,王**加工点对外销售的食盐数量。

33、国家盐**检验中心、天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精制工业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月6日和7日查扣的盐产品中,中盐牌加碘精制盐中碘项目不符合标注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长舟”、“宏博”精制工业盐样品合格。2015年2月5日,北辰**证中心关于对精致工业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单价为长舟牌工业盐为365元/吨,宏博牌工业盐370元/吨,171吨精制工业盐价值人民币62640元。

3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一出租房屋查获非法盐产品15.775吨,25公斤大袋盐290包、长舟牌50公斤散盐52包,2公斤加碘精制盐29包(50公斤/包),50公斤原盐8包。0.5公斤加碘精制盐35箱(25公斤/箱),0.4公斤加碘精制盐165箱(20公斤/箱);打包机一台、热合机二台、封口机二台,25公斤编织袋400个,0.5公斤加碘精制盐包装袋5000个,0.4公斤加碘精制盐包装袋2000个,打包带一圈,津DJ0083银色面包车一辆,津M×××××银色面包车一辆。

35、李**、宫**、王**、高**、杨**、赵**、李**、齐**、张*、李*的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高**是高一×的合伙人;宫**辨认出高一×是“华舅”;高**辨认出高一×就是其记账本上记录和其从仓库拉走工业盐的高一×,高**和高一×是华**司老板;宫**、李**、王**、高**辨认出其拉工业盐的仓库,李**称此处是高一×和高**的公司。宫**、李**、高**辨认出其向韩**批发市场送货的商家。赵**辨认出高一×是给其送租金的人,高**是租用其王秦庄村原自行车二厂旁的平房存放工业盐的男子。李**辨认出高一×就是租用其房子(王秦庄村南铁道附近)加工盐被查处的男子。齐**、张*、李*辨认出高一×是2014年间向其销售整箱盐制品的人。

36、公安北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李**、高**、宫**、王**传唤到案,高一×被抓获归案。

3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李**、宫**、王**、高二×在案发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证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宫**、王**、高二×明知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非法经营食盐数额超过20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于2012年2月20日受过行政处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其又租用场地、购买设备、雇佣其他四名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盐,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组织、领导作用,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宫**、王**、高二×在共同犯罪中是受雇人员,分别负责加工、制作或运输,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高**辩护人提出的查扣数额的辩解意见,因与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所佐证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

二、被告人李**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宫**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二×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