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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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