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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丁*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翟庄村经营小吃部期间,在炸制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并对外销售。2015年6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丁*小吃部进行了搜查,现场扣押“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40袋及炸制的油条16根。经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抽样送检的“火箭牌老香发”复合膨松剂中铝含量为2.86%;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19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3.19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李*、潘*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现场及物品照片、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炸制油条时超限量添加复合膨松剂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419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丁*能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较小,据此要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丁*虽能自愿认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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