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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王*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王**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武**、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6月,被告人武**、王*在沧州市华西小区、中心家园小区门口采用低价出售金龙鱼食用油,但须购买人用武**提供的POS机划卡消费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张*、边*、吕**、吕**所划信用卡信息,随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山西长治、山东聊城支取被害人信用卡中金额共计155918元。

另查明,被害人边*借记卡于2014年7月8日转帐50000元至杨*账户,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害人155918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武**、王*违法所得155918元,返还被害人张*32800元,返还被害人边某82318元,返还被害人吕*甲20000元,返还被害人吕*乙208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武**上诉提出:原判对案件部分事实未予查清,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王*上诉提出:其虽在武**的授意下参与了信用卡诈骗,但每次的行为均是听从武**的指挥,套取的现金也不归其管理和支配,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武**、王*在沧州市华西小区、中心家园小区门口采用低价出售金龙鱼食用油,但须购买人用武**提供的POS机划卡消费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张*、边*、吕**、吕**所划信用卡信息,随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山西长治、山东聊城支取被害人信用卡中金额共计155918元。

另查明,被害人边*借记卡于2014年7月8日转帐50000元至杨*账户,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2014年3月开始卖食用油,后来把王**来帮其一起销售,王*还叫来许*,其叫来小志。低价销售食用油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买主用信用卡刷卡,从而获取信用卡信息,王*和其一起卖过油,也用会员卡从银行取过钱,她也知道这个事。

2、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2014年春节前跟武**一起卖油,许*是其叫过来的,每次卖油基本上是武**去拉油,其他人在小区门口通过武**的POS机让客户刷卡买油,卖完油后武**将POS机收回他自己保管。几人住宾馆时每次都用捡来的张**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其和武**一起取过钱,也自己取过。到沧州后其知道卖油是幌子,实际上就是刷卡盗取信息,再盗取银行卡里的钱。从银行取的钱都交给武**了,孩子上学时他给过其6000元,还给其买过一部手机和一条金项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的证言,其在2014年春节后跟武**和王*一起卖油,开始不知道武**和王*是干什么的,后来发现王*总不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并且三人住一个房间,其就开始怀疑他们是干违法的事,武**和王*让其跟购买食用油的老百姓说是银联搞活动,只能划卡促销,每张卡限一桶油,买一赠一,武**和王*一共给过其4000元钱。

2、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初,其跟着武**和王*一起去保定、唐山、沧州等地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卖过食用油,因其发现他俩不从正规金龙鱼厂家进购食用油,而是从当地粮油批发门市部购买后再通过让顾客用POS机刷卡消费购买,且住宾馆时总是用捡的身份证登记,其觉得不正常后来就离开了。

3、证人暴*的证言,2014年5月23日晚其到建设银行查询存款余额,发现卡*少了500元,24日上午打算去银行取款发现卡*的钱只剩77.79元。

4、证人杨*的证言,2013年年底其在聊城东昌府区乐园小区西门用一张中国农行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一次色拉油,过了半个月发现卡上被人盗刷了22900元,这张卡其有半年没有使用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其在2014年6月用建行的银行卡购买过一次金龙鱼色拉油,当时销售员说他们搞活动,只能用银行卡刷他们的刷卡机支付,7月8日其建行的银行卡先后分几次被人取走33029元,有两条手机信息显示其银行卡向一个叫暴*的ATM转账15000元和50元。

2、被害人边*的陈述,其在2014年6月初使用农行的银行卡购买过一次金龙鱼色拉油,当时销售员说他们在搞活动,只能用银行卡支付,7月8日中午其手机发来短信,提示其银行卡先后被人取走82628元。

3、被害人吕**的陈述,其银行卡是用儿子王**的身份证开的户,其在华西小区南门买过一次金龙鱼色拉油,后来发现卡里的钱由原来的21000多元变成了800元。

4、被害人吕**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其在华西小区南门买过金龙鱼色拉油,并且要用他们的刷卡机刷卡,其发现这次消费没有划走卡里的钱,银行也没有记录,7月8日上午其去银行查余额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取走20000元。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武**辨认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王*辨认被告人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许*、吕**、吕**、边*、张*辨认被告人武**、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武**、王*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相关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

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调取户名张*,卡号32×××64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2014年7月8日在建行长治东大街分行ATM转账15000元,ATM取款17800(最后一次取款金额为100元),手续费229元。

建行长治东大街分理处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客户名称张*,卡号32×××64,注明:ATM编号140640303768AA1,转账账号62×××58,户名暴*。

暴*62×××58卡在2014年7月8日分两笔转入15000元、10000元,随即取走。

边*卡号为62×××19借记卡账户明细八张,2014年7月8日转支50000元,现支20000元,消费12318元,手续费310元,对方账号为71×××01、00×××60。

杨某卡号为62×××68借记卡账户明细,2013年12月15日消费21900元,2014年7月8日转存入账50000元。公安机关协助冻结6368账户内存款5万元。

王**(吕**之子)卡号62×××75的建行卡2014年7月5日网络ATM取款20000元,手续费216元。7月8日ATM取款800元。

吕*甲卡号62×××35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7月5日ATM取款共计20000元,取款地点聊城汽车总站。

武**、王*账户明细。

2、被告人武**、王*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武**上诉所提理由,经查:武**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低价销售食用油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买主用信用卡刷卡,从而获取信用卡信息;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卖油是幌子,实际上就是刷卡盗取信息,再盗取银行卡里的钱;证人许*、刘*、暴*、杨*的证言,被害人张*、边*、吕**、吕**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武**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且在量刑时已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害人155918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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