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甲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合计金额24836.96元,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秦*甲在其妻子张*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绥棱县邮政储蓄支行以张*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张*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绥棱县城南加油站消费,至2015年1月1日该卡逾期本金13762.67元。案发后被告人秦*甲将该卡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6136.54元返还。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秦**的同事王*甲让秦**代办信用卡,2013年10月7日秦**用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绥棱县邮政储蓄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在2013年10月28日邮寄到城南加油站。秦**在收到信用卡后没有告知王*甲,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此卡在城南加油站消费,至2015年2月6日该卡逾期欠款7845.73元。2015年4月30日秦**家属在秦**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此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及利息8700.42元还到绥棱**蓄银行。被告人秦**于2015年6月2日到绥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催收记录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丛某某、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和张**的陈述;4、被告人秦**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甲在绥棱县城南加油站做临时付油员时,于2013年3月11日、2015年2月6日,两次采取隐瞒事实方式使用他人身份证,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偷开工作证明,冒用其妻子张**、同事王**的名义到绥棱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二张信用卡,后在绥棱县城南加油站消费,合计金额24836.96元。2015年4月30日、6月3日秦*甲家属将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还给绥棱县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秦*甲于2015年6月2日到绥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甲证言,2015年3月接到邮政储蓄电话说我有一张信用卡欠费8700余元,因我与被告人秦*甲2013年同在绥棱县城南加油站工作,曾将身份证给秦*甲用过委托其办理信用卡,后来我也没得到信用卡,所以怀疑是秦*甲冒用我的信用卡;

2、被害人张*甲证言,我与秦*甲是夫妻,秦*甲用过我身份证,但没说做什么用。邮政储蓄有人打电话说我的卡欠费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3、证人祁某某证言,我是绥**储银行工作人员,秦*甲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王**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该卡透支逾期金额8700.42元,2015年4月30日已还清;

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绥**储银行工作人员,秦*甲用其妻子张**的身份证以张**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时张**没到场;

5、证人王*乙证言,我是绥**储银行副行长,我单位工作人员违规为秦*甲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了两张银行信用卡,逾期经催缴,现本息已全部还清;

6、证人张*乙证言,2015年4月30日陆某某让我替秦*甲向邮储银行还款8700.42元;

7、证人陆某某证言,以城南加油站单位职工在邮**行办理的三张信用卡填表字体都是秦**的,还王*甲那张卡欠款是我让张*乙替还的;

8、证人宋某某证言,秦*甲欠我钱还不上,我去他工作的城南加油站加油不付现金,秦*甲刷信用卡替我付,利用这办法他还清了欠款;

9、证人于某某证言,秦*甲欠我钱还不上,我去他工作的城南加油站拉8桶柴油没付现金,秦*甲刷信用卡替我付的,利用这办法他还清了欠款;

10、证人秦*乙证言,我是秦*甲的父亲,2015年5月30日他承认了在邮储银行办三张卡欠钱2万余元的事实,我们都帮助筹集款,他于6月2日投的案;

11、办理信用卡身份证及工作证明、信用卡复印件、交易明细、还款凭条及收到条,证实信用卡办理、使用及返赃情况;

12、信用卡催收工作日志,证实信用卡使用逾期后被催收事实;

13、受案登记表及自首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

14、绥棱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甲在该辖区无前科劣迹;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甲的个人信息;

16、绥棱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秦*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17、被告人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