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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锦隆市场133号杂货店内销售各种卷烟牟利,已查明销售各类卷烟919条,金额共计人民币97,919元。

同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记录卷烟销售情况的送货单四本。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相关送货单,上海**计中心出具的关于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非法经营卷烟,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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