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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助中心指派的上海**事务所律师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陆**伙同他人至本市北京神州汽**公司锦江乐园门店,以租车为名,由被告人陆**出面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租赁合同,并用其本人的光**行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13967元租金后,骗得了该公司牌号为沪AXXXXX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后将该涉案车辆交与他人处置并获利。经鉴定,上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96600元。

2014年12月27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陆**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以租车为名,利用PP租车网络平台,由被告人陆**出面向爱车汇**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租车订单,并用其本人的光**行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租车订金,骗得被害人张*乙牌号为苏AXXXXX白色大众CC轿车一辆,后将涉案车辆交与他人处置。经鉴定,上述大众CC白色轿车价值人民币13720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陆**在因犯贩卖毒品罪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北京神州**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报案书、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出具的其与爱车汇**限责任公司关于停运补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人吴*、陆某某、张*的证言,PP网络平台订单记录,涉案车辆GPS记录、道路卡口系统拍摄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尚未挽回。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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